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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医疗损害责任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亦称“医疗侵权责任”。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包括医疗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过度检查责任等。狭义仅指医疗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从广义上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条规定,应当注意: (1) 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法律意义上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诊所。包括: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疗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其他诊疗机构等。尽管诊疗的具体活动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但其诊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因为我国的医务人员都隶属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他们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行医。患者走进医疗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便是个体行医,依据有关规定,也要建立医疗机构,而不是单纯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诊疗活动。医务人员兼职进行诊疗活动,也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的。(2) 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造成了患者损害。诊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是产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即没有赔偿。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是指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急救、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医务人员包括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前者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后者指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的人员。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医疗损害,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真实的、确定的,不是当事人臆想的,也不是客观上无法确定的。不具有执业许可的所谓医疗机构、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活动,都属于非法行医,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属于此条所指的医疗损害,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且非法行医损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在医疗机构发生,但与诊疗活动无关的损害,如因医院的地面湿滑患者摔倒受伤,医院管理混乱抱错了婴儿,有人在医院自残自杀等,都不属于此条所指的医疗损害,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3)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造成的医疗损害有过错。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要件的多数情形是过失过错,故意过错只在极少的情况下发生。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是以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为实施对象的,作为专业人士其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比普通人要高,得达到当时的医务人员普遍的专业水准才能够认为其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尽到了与其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等。未尽到其应尽义务的即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发生侵权损害纠纷,一般情况下,对于侵权人的过错,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医疗损害纠纷中,要求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是比较困难的。医疗机构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医疗资料,具备很强的证据能力。为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而患者有损害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❷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❸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❹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案件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医务人员,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该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可见,医疗损害责任是替代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能以自己“无用人不当”“已尽监督管理之责”为由而要求免责。医疗机构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对医疗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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