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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

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含宾馆、酒店、公寓)、旅游区(点)、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医疗咨询机构、旅游定点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定点演出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三类:即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轻伤的各类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重伤的各类事故。(三)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造成旅游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死亡及多人重伤的各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 一、二星级饭店、未评定星级的涉外饭店、旅游区(点)、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餐馆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一般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向所在区县旅游局(办)报告。发生重大、特大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在向区县旅游局(办)报告的同时,上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旅行社、三星级以上饭店(含三星级)、旅游定点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定点医疗咨询机构、旅游定点演出场所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直接报告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五条 发生一般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最迟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初报;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最迟应当在8小时之内进行初报;发生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各类事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报告。
第六条 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三)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护照号码及其接待单位和事故有关单位;(四)对事故原因方面的初步判断;(五)事故报告人的单位、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事故处理后的书面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原因及经过;(二)事故责任及对责任者的处理;(三)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四)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五)有关方面及事主家属的反映;(六)事故的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按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通知被接待单位及家属;(二)做好现场保护工作;(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伤员救护工作;(四)协助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做好侦破或者调查处理工作;(五)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六)属于入境旅游者的伤害事故,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和组团单位。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发生一般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所在区县旅游局(办)或者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除责成该单位负责人做出书面检查外,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定点、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分,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24小时受理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受理电话为:65158257、65158844-3117、3119;双休日、节假日受理电话为:65158249、65158844-3315。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1995年3月11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的京旅发(95)第041号《关于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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