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中国台湾国民党当局“行政法规”。1980年5月14日制定,1983年7月8日修正。共7章113条。第一章总则,规定“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适用本法规定。并规定公职人员的适用范围,选举方法,年龄、居住期间的计算等。第二章选举罢免机关,规定选举委员会的设立、组织、职掌及预算编制,各级选举主管机关与监督,办理罢免的机关,职员的调用等。第三章选举,分选举人、选举人名册、选举区、选举公告、选举活动、投票及开票、选举结果8节,分别规定了选举权的要件,选举人的资格及特殊选举人的资格,选举权的竞合、选择,职业或妇女团体选举人资格的限制,投票地点,选举票的领取,投票时间;区域选举人名册的编造,职业或妇女团体选举人名册的编造,特殊选举人名册的编造,选举人名册的分编与合编,监察委员选举人名册的编造,职业或妇女团体会员名册的编造与公告,选举人名册的报备与公告,选举人名册的更正与确定;候选人的年龄、学历、经历、登记种类的限制、消极资格、撤回登记、保证金的缴纳与发还,撤销候选人登记与提起当选无效之诉的事由;选举区,职业或妇女团体选举区,特殊国民选举区,选举区的划分,选举公告,投票完成期间;竞选活动期间、经费最高限额、限制、查核,竞选活动项目,助选员的资格限制,政见发表会的举办,选举公报的编印,候选人名片传单印发、宣传车辆与播音器、竞选言论、竞选活动、公开演讲人员等限制;投票所与开票所的设置、开票、管理员、监察员、秩序的维持,选举票的印制与清点,投票方法,选举票的无效,投票开票日期或场所改定;当选及妇女保障名额的计算方法,最低当选票数,当选人死亡或判决当选无效的处理,就职。第四章罢免,分罢免案的提出、成立、罢免投票共3节。规定罢免案的提出、提议人数及限制、撤回;提议人的查对与连署,罢免案的连署人数,选举规定的准用,罢免案的最低投票人数、通过与否决的效果,罢免投票结果的公告。第五章妨害选举罢免处罚,规定违反竞选言论的限制,对公然聚众暴动、对公务员施强暴胁迫、公然聚众对公务员施强暴胁迫、接受外国资助从事竞选活动、贿选、妨害他人选举罢免,对选举团体及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行贿、散布虚构事实、妨害投票所与开票所秩序、妨害罢免活动和选举公务、违反竞选经费或活动及期间的限制或违反政见发表会规定或助选员演讲限制,分别给予罚款、罚金、没收或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规定了减轻或免除或从重处罚与褫夺公权的宣告、公务员为候选人时竞选活动的限制、侦查等。第六章选举罢免诉讼,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以及当选无效之诉的提起、效果、举发、管辖法院、选举法庭与再审、民事诉讼法的准用等。第七章附则,规定罚款的执行和本法的施行日期。1980年6月5日,中国台湾“内政部”发布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共6章98条。后作了4次修正。1991年5月中国国民党当局宣布终止动员戡乱时期,但未正式宣布废止该法。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国民党为控制台 “中央民意机构” ( “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 以及台湾省和县市“民意代表”选举而制订的法规。1980年5月6日台 “立法院”通过该法,14日公布实施。1983年7月8日公布的修订法规定,该法对选举“国大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县市议员、市镇长适用。该法规定,在校大专学生及高中生不得参加竞选活动; 候选人及其助选人员不得结众游行、燃放鞭炮,不能影响社区安宁;竞选经费不得超过限定数额。该法还规定,选举期间,凡进行“暴力活动”破坏选举者加重处罚; 同时禁止放鞭炮,禁止张贴、悬挂海报及传单标语等。“动员戡乱时期”于1991年5月终止后,该法规停止实施,并另订相应法规。 ☚ 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 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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