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秽骂本妇致妇自尽案
本案发生于道光元年(公元1821年)。陕西省有民刘耀,因向祁纪氏的老公收钱耍龙灯,与纪氏发生争骂。刘耀对其秽语相加,致纪氏羞怒无比后刘耀无意在纪氏大门墙外唱秧歌,纪氏隔墙听闻,怀疑他有意讥诮,便引起前忿上吊自尽。案件发生后,该抚将刘耀依照“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轻生例”判以流刑。上报后,刑部查明,有人作证,该犯刘耀在祁家门墙外学唱秧歌,并不知纪氏已在家中。因此,应该依照“他事口角秽语詈骂例”判以杖流刑。而该抚舍弃因他事口角詈骂正条,转引“出语亵狎”之例,罪名虽然差不多,但引例不妥,应改为“因他事与妇女角口,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忿轻生例“判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案判决虽经刑部核实,但仍有不妥之处。因为本案纪氏并非“一闻秽语气忿轻生”,而是在气忿基本平息之后,听到该犯刘耀学唱秧歌,怀疑其有意讥诮,触起前忿而投环自尽。在定刑量罪上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从而判得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