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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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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和区别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和区别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是从保险中派生发展而来的。因而,保险经营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做法,如概率论中大数法则的运用与分散危险,基于一定的告知而测定危险计算费率等等,与保险完全相同。
与原保险人一样,再保险人关心的也是不定事件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而力争正确地估计损失概率,以减少赔款支出,获取优厚的平均利润。换句话说,再保险和原保险一样,都是危险的承担、分散和转嫁。原保险是投保人将其所承担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又将其所承担的危险分散到大量的投保人身上;再保险是承保原保险的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责任或危险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嫁给其他的保险人来分担,原保险标的一旦发生危险损失,保险人除自付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从再保险人那儿摊回赔款。可见,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合同不能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存在;反过来,再保险又支持了承保,促进了整个保险事业的发展。可以说,再保险是原保险成立的后盾,原保险合同若没有再保险合同,责任就不能进一步分散。故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有着连续性,两者的关系是彼此依存、密不可分,且同一命运的。再就两者的法律效果而言,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责任,为原保险合同所承保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因而两种合同在法律上的效果彼此一致,解除均解除,终止均终止。然而,由于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合同形式与合同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多,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独立契约,独具特点和本质,因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再保险人与分出人(保险人)承保的是同一风险,所以,再保险人对再保险业务同样要求以下这些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契约成立须有可保利益存在,原保险如此,再保险亦然。所谓可保利益,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各种利害关系而具有法律认可的某种权利。在经济上,保险标的是否安全,与保户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由于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其可保利益就不相同,与再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危险及与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危险亦不尽相同。原保险标的是指财产、货物、人身等物质的、非物质的损失或责任,再保险所保障的是原保险人的责任,原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补偿责任,因而与保险标的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责任和利害关系就是再保险合同存在的条件。虽然保险人对原保险标的并无实际法定利益,标的物不为保险人所有,但他要对这个标的负责,所以他的地位被法律承认。不过,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必须受所负责任的范围和性质的限制。一个承保了财产火险的保险人,对盗窃险就没有可保利益,不能安排分保,因为发生盗窃损失对他并无损害。由此可见,原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与再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无可保利益,则保险人对再保险标的无可保利益;原保险合同因而无效,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无可保利益亦随之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诚信原则同样应用于再保险,这要求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说明每个关系到原保险风险的灾害情况,正象保险人在对保户签发保险合同前,要求保户向他说明全部实质性风险有关的情况一样。所谓实质性的情况,是指那些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费率和决定他是否承保这个风险的情况。所不同的是,再保险订约双方都是保险同业,是由双方同等的专家之间的协商而达成的交易,这就更易明了应告知的是哪些情况。一般在保险人办理分保时,必须对其了解的有关风险性质的原被保险人的陈述,以及一切知识和情况,无论是事先或事后知道的均须向再保险人介绍清楚,除此之外,还应说明他的自留额,以便使再保险人信赖无疑,而与保险人承担相同的命运。另一方面,只要保险人恪守诚信原则,再保险人亦应有最大诚意,对于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支付的赔款不得有异议,并要诚实履行其给付义务,使保险人完全信赖再保险人的给付能力。这就是再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都要从始至终遵守共命运的基本原则。因为再保险有的是在一个国家内进行的,更多的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接受以及合同的签订,都是根据对方提供的情况、数字来确定的,无法进一步去调查了解。有的仅靠一个电传或一个传真,决定是否接受和接受多少业务;只是依靠过去积累的对保险人的了解,靠的是对保险人的诚信。如果不是有相互信任的基础,业务是无法进行的。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较一般保险合同更坚强的相互信赖与相互依存的关系,并经由此种关系,达到再保险双方互惠互利的目的,促进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国际保险的合作。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职能是补偿。发生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户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直接保险合同,体现在财产保险,遇到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需进行赔偿,是补偿性质的合同;而在人寿保险和与人身有关的保险合同中,则是对受益人的给付。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责任,而以补偿此种给付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契约,因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损失补偿契约。
再保险的损失补偿是在保户向保险人索赔后,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予以赔偿。损失补偿虽然来源于原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不同,除非在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以直接赔付保户的直接给付条款或赔款支付协议,保户对再保险人无权请求赔偿。当保险人因无力清偿、进行清算或其他理由不能履行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时,再保险人不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事实上支付了多少,都应支付其自身应付责任的全部金额。不过,这时再保险人所支付的赔款,成为清算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原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之一来参与分配。
原保险标的的存在 再保险标的,实际上即是保险人在原保险中所承担的有效责任。此种责任依附于原保险标的的存在,因而再保险的效力必须以这个标的的存在为条件。原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可为物质的,也可为非物质的。由于保险标的的存在,始有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可据以订立保险合同,继而有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原保单指明的标的不存在,保单责任未生效,再保险也就没有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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