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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再保险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再保险zàibǎoxiǎn

即“分保”。

再保险zài bǎo xiǎnперестраховние

再保险

又称“分保”。“原保险”的对称。又称“分保”。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大部分转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是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减轻保险责任,以免因巨大事故发生受到损失或无力支付赔款的手段。它将原保险人承保能力以外的保险责任分向其他保险人承保,因是将原始保险责任再予承保的保险,故也称为第二次保险。除有特殊约定,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再保险合同是由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的独立合同。再保险的形式通常有临时再保险、固定再保险、预约再保险和集团再保险。其分散危险的方法有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

又称“分保”。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一部分。目的在于减轻原保险人本身负担的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接受分保业务的一方称“再保险人”。在发生分保合同规定的事故损失时,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

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

又称“分保”。保险人为分散自己的经营风险而将承保责任的一部分按比例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一种业务。分散经营风险的有利手段。有下列不同方式:
❶临时再保险。原保险人就所承保的责任临时选择再保险人进行分配,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事先并无合约关系。
❷固定再保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订有再保险合同,规定该保险业务的分配方法,当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业务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
❸预约再保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临时再保险的业务事先订立合同,约定就符合该合同的保险业务,原保险人可以向再保险人分保,再保险人此时必须接受。
❹集团再保险。保险集团内部进行的一种分保方式,各成员保险公司将承保的业务交到保险集团的中心机构,再由中心机构分配给各个成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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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再保险

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保的行为。分保是合同行为,分出保险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将原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给再保险人,并由原保险人把所得保险费的一部分支付给再保险人。如果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则由再保险人给予在规定范围内的赔偿。再保险的作用,是避免危险集中,以保证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稳定性,扩大保险企业的承保能力。再保险公司的承保人与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再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不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分保是国际保险市场通行的一种业务,它不仅存在于本国保险公司之间,同样也存在于本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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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Reinsurance

亦称“分保”。即保险人将自身所承担的,超过自身承保能力的一部分保险责任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方法。这种保险方式,具有再一次保险的特点,因此称为再保险。再保险合同有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预约再保险三种形式。合同中分出保险责任的一方,称为被再保险人、原保险人或分出人; 接受保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人。再保险可分为三大类:
❶以保险金额计算再保险责任,如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
❷以赔款金额计算再保险责任,如超额赔款再保险;
❸以赔付率计算再保险责任,如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其本身负担的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避免因自身承担责任过大而在巨大事故发生时无法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保证其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再保险

又称“分保”。“原保险”的对称。保险人把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风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即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建立在再保险合同基础上。承受保险转让的一方,是再保险人,也叫“分入公司”;将风险责任转移的一方,是原保险人,也叫“分出公司”。风险责任转移是再保险的核心。从法律角度而言,再保险合同是转移风险责任的合同,以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为对象,其实质是一种责任保险。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是保险人,目的是为了补偿原保险人因可能支付保险金而受到的损失。因此,再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原保险的风险责任是再保险合同风险测定的基础。从经济角度而言,原保险人承保超过自身能力的风险责任,必须求得减轻或解除风险责任,否则于经营不利。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可以多招揽业务,增加保费收入,稳定财务,从而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再保险业务使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共同繁荣是再保险经营的关键,否则再保险关系不会长久。再保险业务可以稳定原保险业务。
再保险是独立的业务,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都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即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向再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再保险人也不能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再保险与原保险有以下区别: (1) 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原保险人,另一方是再保险人,双方均是保险人。(2) 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的标的是物、责任、信用及人身;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项下承担的风险责任,不是物质性的。(3) 保险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对财产而言是补偿性合同,对人身而言是给付性合同;再保险合同则一概为补偿性合同。

再保险

与原保险相对的概念,也称第二次保险。指将原保险责任再予承保的保险,它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据是大数法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承担的同一性质的危险方面,在承保数量上一定要众多,而且随着承保数量增加,危险度在降低。因此作为一家保险公司来说,如果承保的契约数量不够众多,为将危险分散起见,则必须将所承保业务分给再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或者通过与其他若干家公司采用业务交换方式来实现再保险,以期分散危险

再保险

再保险俗称“分保”。保险人承保以后,为了不使责任过分集中,往往采用分保办法,将一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承保,接受分保业务的,称“再保险人”。由再保险分出人支付议定的分保保险费。一旦所保业务发生事故遭受损失时,再保险人即按其所接受的数额负责赔偿损失。

再保险

亦称 “分保”,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险,将其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或大部分依照合约规定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这种转移保险危险的方法有再一次保险的性质。再保险的形式一般有四种,即临时再保险、合约再保险、预约再保险和集团再保险。再保险以危险分散方法的划分大致有两种,即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在保险经营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广泛应用于国际保险市场,是分散危险的有利手段。

再保险/分保/转分再保险/转分保/再再保险/全部再保险/部分再保险/再保险形式/临时再保险/就地分保/任意分保/自愿再保险/强制再保险/优先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固定再保险/义务再保险/预约再保险/临时固定合同再保险/赔偿再保险/承担再保险/比例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溢额合同再保险/成数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超额损失分保/超额损害再保险/超额赔款再保险/险位超赔再保险/第二危险再保险/超额赔付率再保险/年度超额赔款再保险/事故超赔再保险/巨灾超额保障/成数溢额再保险/定额溢额混合合约再保险/累积超额再保险/成数合同再保险/定额合约分保/非常损失再保险/成数转分再保险/定额转分再保险/溢额转分再保险/溢额再分保/第一溢额合约再保险/第二溢额合约再保险/第三溢额合约再保险/伞形超额赔款再保险/卡本特超额赔款再保险/超过分类赔款再保险/集团分保/无分回业务分保/全期损失再保险/代理人再保险/原保险人/被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再保险公司/分入公司/分保公司/分出公司/再保险经纪人/转分保分出公司/转分保公司/转分保再保公司/再再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公司/国家再保险公司/地区再保险集团/国际再保险市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成数分保合同/定额分保合约/溢额再保险合约/第一溢额分保合约/超额赔款分保合同/超额损失分保合同/固定再保险合约/损失中止再保险合同/转分保合同/共命运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任何一次事故条款/最后净赔款额条款/净自赔额条款/再保险费条款/再保险责任恢复条款/通货膨胀条款/物价指数条款/汇率变动条款/损失发生期条款/直接给付条款/破产条款/最优惠接受人待遇条款/亏损滚转条款/再保险业务/国际分保业务/互惠交换/分保交换/再保险交换业务/回头业务/长尾业务/短尾业务/分保条/再保险接洽书/火灾分保特约书/保险信用证/再保险保单/分保明细表/分保摘要表/分保接受人名册/再保险登记簿/初步业务报表/确定业务报表/变动业务报表/再保险金额/优先额/自留责任/自留限额表/分保限额/接受额度/再保险费/分保手续费/分保佣金/转分手续费/转分佣金/再保险免赔额/自赔额/指数自留额/再保险费率/超额赔款再保险费率/原始净费率/固定佣金率/溢额/分出额/线/层/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结清分保款/损失发生期/再保险期限/全期损失/同险分摊/自然期满方式/净自留责任/撤还未满期责任/接受未满期责任/再保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再保险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再保险责任准备金/梯次计算表/消失滚转法/亏损滚转法/一年计算法/三年平均法/三年滚转法/三年(或五年)危险分散法/一年法/分保损益/分保规划/火险业务再保险规划/货运险再保险规划/船舶险再保险规划/意外险业务再保险规划/汽车险再保险规划/责任险再保险规划

☚ 生命期望   再保险 ☛

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

亦称“分保”。保险的保险。两个保险人之间签订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分保费,将其承担风险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方的行为。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减轻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保证财务稳定性,并把多个保险人的承保力量集合在一起,起到积聚保险资金,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

☚ 再保险   分保 ☛
再保险

再保险

亦称“分保”。以直接保险业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一种保险。所谓直接保险业务,是指保险人直接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订契约的保险。而再保险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契约后,再与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签订契约的保险,国际上称之为“保险的保险”。德国海商法第79节对再保险的定义是:“对保险人分担风险的保险”。
再保险业务 分为两个方面。如甲保险公司将承保金额分成若干份,分别转让与乙、丙、丁等保险公司,在这笔交易中,甲公司为转移(转嫁)风险责任的一方,保险术语上称之为分出公司或分保分出人,也称原保险人或原保公司,还可称为被再保险人,以下统称为“保险人”,其业务为分保业务。在分保业务中被保险人转移出去的那部分风险责任金额称分出额,而由保险人自己负责的那部分称自留额。接受分保的乙、丙、丁等公司,为承受风险责任转移的一方,保险术语上称之为再保公司或再保险人,亦称分保接受人,其业务为再保业务。如再保险人又将接受的分保业务再分给另一家保险公司,这种做法叫转分保。
由于再保险转嫁风险和责任要相应支付一部分保费,这种保费叫做分保费;而保险人承保业务要支付一定的开支,因此,要向接受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种手续费称为分保手续费,亦称分保佣金。
再保险可以在本国范围内进行,即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为同一个国家的同业公司。但通常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因此,也称为国际再保险。无论是国内再保险还是国际再保险,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保险人对承保的业务,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支付规定的分保费,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来承担。在正常年景,再保险人按照分担风险责任的大小,可以分享保险人的一部分保险费收益——利润;而在发生损失时,再保险人须根据再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
再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在公元14世纪,萌芽于海上保险。据记载,第一笔海上再保险业务是由一家保险人在1370年承保了自意大利热那亚至荷兰斯卢丝间的海上保险,并将经过加的斯至斯卢丝的一段最危险航程的责任,向另一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再保险。这种将其中一段航程的全部保险责任转让给别人的做法,严格地说还不是“再保险”。在几个世纪以后,“再保险”一词才在欧洲大陆出现,并逐渐传扬开来。但当时只办理海运业务的分保,尚未普及到火险及其他业务中。
17世纪初,英国的皇家保险交易所和劳合社咖啡馆开始经营再保险业务。17世纪中叶到18世纪中叶,英国经济已发展到相当水平。农业技术的改进,工业的发展,现代化资本市场的形成,使英国成为国际贸易的中心。英国英格兰银行于1694年建立,贸易、航运和保险也随之发展。1666年伦敦大火,几千间房屋付之一炬,重建时因保额增加,促使保险人有再保险的需求,从而使再保险业务有了进一步发展。
再保险的较可靠的最早记录,是1720年荷兰鹿特丹的保险公司,将承保的到西印度的海上保险向伦敦市场进行的再保险。在此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如丹麦、德国、瑞典、西班牙等国家都相继以法令允许再保险的经营。英国虽然最早盛行海上保险的再保险,但当时公众舆论认为再保险具有投机舞弊行为,所以对再保险有所非议。这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在办理再保险时应用明显偏低的费率,以再保险费的涨落为投机对象,赚取费率差额而引起的。于是,1746年在英王乔治二世时,国会通过法案禁止再保险交易。当时,保险对过大危险的分散,改以共同保险方式进行,即几家保险公司对同一危险共同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此后,再保险曾一度趋于衰落,但危险分散的要求,共同保险毕竟不如再保险运用简便,且再保险比较富于融通性,因而于1864年,英女王维多利亚又立法恢复了再保险的合法性。实际上在禁止期间,劳合社市场的海上再保险业务照常继续进行,欧洲大陆各国的再保险业务亦没有因此受到影响。
再保险因海上保险而产生与发展,又因火灾保险、运输保险、人寿保险等而普遍采用。早期的再保险,皆采取临时再保险方式。随着18世纪工业革命而来的工商业的繁荣,促进了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由于临时再保险必须逐笔磋商,手续繁复,费时费力,在未商妥前,是否能达成协议不能一定。为了适应需要,于是合同再保险便应运而生。这就是事先由订约双方谈妥条件,约定凡有业务,保险人均按约定成份向再保险人分保,不用通知。再保险人对此均须接受,不得拒绝。1813年纽约鹰星火灾保险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最早的再保险合同,承担联合保险公司全部火险未了风险。至于比较完整的再保险合同文本,则是在1820年以后,由法国巴黎国民保险公司和比利时产业主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此后,合同再保险经过不断发展,很快代替了萌芽时期的临时再保险形式,成为一种主要的再保险方法。不过,当时的合同再保险都是比例分保的形式。
合同再保险出现不久,保险公司之间互相分保已不能满足日益扩大的再保险需求。在这种条件下,1846年科隆再保险公司作为世界上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在德国成立。随后,欧洲大陆上相继成立的英国再保险公司、美国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专业再保险公司对促进再保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特别在再保险技术方面显示出专业化的优越性。
19世纪末,汽车险业务逐渐多了起来。这种业务的特点,是保单数量大,保额小、赔款多,且一次事故可能造成几辆汽车同时受损和若干人员的伤亡责任。因而在分保上,一是要求手续简化,以减轻日常工作量;二是能保障一次事故可能造成的责任累积。临时再保险和比例合同再保险都不能适应这种要求,故而一种新的分保形式——超赔分保便孕育、产生了。这种再保险形式不仅能够满足汽车险业务的需要,而且对巨灾损失有显著的保障作用,因而为世界各国在开展再保险时所普遍采用。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苏联建立了国家保险公司,国家对保险和再保险实行垄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不发达国家为了减少对外国保险人的依靠,发展民族保险事业,纷纷颁布强制再保险法令,建立强制再保险体制,规定向国家保险公司或指定的保险公司实行强制再保险,禁止组织新的外国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实行保险民族化,使国际再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再保险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一步分散风险,使损失在更大面积内平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工业和贸易中心城市的形成,交通运输的发展,社会财富的日益集中,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使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物质财富和人身的损毁和伤害程度扩大了。大型飞机、万吨油轮、化工工业、大型建筑工程、核电站以及石油开发、通讯卫星的财产保险及某些责任保险等的保险金额巨大,一旦发生灾害或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达几亿、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这样的损失,决非一个保险公司甚至一个国内保险市场的资金、财力所能全部承担的。承保类似危险,不仅单独的保险人望而兴叹,也为保险管理机关所不允许。
保险人为了避免承保财产遭遇巨灾,或因灾害频繁发生影响其经营基础,需要实行相互间的再保险。通过再保险,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力量集合在一起,实际上起了联合积聚保险基金,扩大承受能力的作用。对于保额大的业务,不仅需要在国内保险同业之间安排分保,还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寻求保障,以求在世界同业之间更大范围内分散危险,使灾害事故的损失在更大范围内分摊,把风险责任在地区之间和各类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大面积的平衡,以保证经营的稳定可靠。这是大数法则分散危险的数学原理在保险业务中的进一步应用。
保证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及时得到赔款 有了再保险,对保户来说,对保险人的保单,加强了赔偿的履约保证。不论多大的保险金额,只要找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即可,不仅能够为各类危险寻求到安全保障,手续又比较简便。如果没有再保险,保户则要找数家保险公司来投保,这对保户来说是很困难的。保户将不定的危险向保险公司投保,求得财政上的稳定,而保险公司将其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在国内或世界范围内寻求保障,利用国际保险基金来补偿损失,通常能够保证保户在遭受损失时及时得到赔款。因为即使一笔赔款数额巨大,对一家公司来讲,是无力承担的,但由于分散到许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各家保险公司的责任相对就很小了,不致因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足而影响保户应得的利益。可见,再保险使被保险人各种保险的需要得到满足,特别是巨额风险和责任得到保障,解除了企业和个人的后顾之虑,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稳定保险人的经营成果,保证其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保险将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如其承保的业务赔款和费用超过保险费收入,就要出现亏损;反之,如果赔付率过小,就可能出现巨额的盈利。实际上,每年的赔付率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保险人的经营成果很难稳定。再保险的作用之一,就是减少这种损失的波动性给保险人经营成果造成的影响,它是保险的稳定器。在损失较少的年份,虽然因为付出分保费,减少了盈利数额;但在损失较多的年份或发生巨灾、巨额损失时,则可减少其赔偿金额,使保险人通过分保得以控制损失率,分散危险,稳定经营,从而每年能够获得平均的利润。此外,办理再保险利于保险人实行经济核算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一家较小资本的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大额业务。就是资本较大的保险公司,其承保能力也要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的影响,不敢承保保额很大的业务,这势必影响保险人承保面的扩大和赚取盈利。有了分保,保险人可将承保的业务分一部分给其他保险人,因而能大胆地承保业务,而不受自身偿付能力的限制。
世界各国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在保险法令中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规定每一笔业务或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加准备金的一定比例,有的为5%,有的为10%,超过就必须办理分保。中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再保险”一章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准备金的总额10%”,超过部分就要办理分保。如一家保险公司资本额加准备金为1000万美元,那么一笔业务最高自留额仅为50万美元,最多为100万美元。如果没有分保,超过50万美元或100万美元的业务就无法承保。这样,不仅无法和其他保险人竞争,甚至无法经营业务。因此,再保险对保险人承保是至关重要的。很多保险人对大额业务往往要安排好分保合同和临时分保后,才承保。否则,如果先承保而没有及时办理分保,万一分保不出去或来不及安排分保,发生损失就要全部由自己承担责任;而且有的大额业务的保户也要了解保险公司是否已安排好分保以及分保接受人是谁,才能放心向保险人投保。因此,可以说分保解除了承保部门的后顾之忧,支持了承保,扩大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办理分保,还可以使保险公司多做业务,增加业务量。有些国家规定总的承保业务量不能超过资产加公积金的十倍,如办理分保就可以放心做业务,保险人之间还可以互通有无,相互交换分保或接受分入分保。这样做,可以扩大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取得大面积平衡,稳定经营成果。
增加积累保险基金,为国家建设服务 再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危险,获得优厚的平均利润,在正常年景积累一定的保险基金,以应付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目前,世界各国的保险人通过再保险集中的保险基金都有相当的数量,可以用来进行投资,支持生产的发展,为国家建设服务。
有的国家保险法令规定,计算未到期保费准备金不能扣除营业费用,因而这部分费用只能从资金中支取,但可扣除分出保费,由分保接受人提供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由于分保手续费一般高于营业费用,因而保险人不仅可以向分保接受人摊回营业费用,还能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这样,通过分保,增加了可用的资金。如果保险人正常的营业费用为15%,而对外分保手续费为25%时,办理分保使保险人增加了10%的资金。
由于保险人对外办理分保后,在收到保户的保费和支付分保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特别是合同分保,分保费要在季度或半年末才支付。这样,就保留
了大量可运用的资金。
目前,在国际保险、再保险公司方面,通过分保费积累以及资金运用,已积累了大量的再保险准备金。这笔巨额的准备金,不仅可以在本国进行投资,如购买债券、股票,投资交通、能源、公共事业和房地产等,为其本国的经济建设服务;而且可以大量投资到海外市场,获得较高的收益,增加保险基金的积累和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增强应付巨灾的准备。有了巨额准备金的运用,可应付万一业务出现亏损的情况。因此,再保险准备金的大小、投资方向、运用策略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对再保险经济效益的发挥,均有深远的影响。巨大的国际再保险准备金,是国际再保险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办理国际再保险,加强同世界各国保险的联系和合作,扩大对外影响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都办理保险和再保险。有些风险,需通过对外分保分散危险,需在世界保险同业间相互合作和得到国际分保的支持。尤其是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其民族保险业还不很发达,由于经济的发展,承保的风险保额较大,而本国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不足,需要大量对外分保,既要争取较好的分保条件,减少分保费外汇支出,同时要得到国外分保接受人的支持来分散危险,寻求充分的、足够的保障。因此,第三世界国家要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和世界各国加强保险方面的合作和互相支持,特别要加强地区性的保险合作,相应减少地区内分保费外流,既分散危险,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自留能力,减少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依赖。这也是南南合作的一个重要方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49年起就开展国际分保业务,虽然已有40年的历史,但承保能力有限,过去以分散危险为主,同时办理交换分保和接受一定的分入业务。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保险事业有了迅速发展。1987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200多家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经纪公司建立了分保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国际双边和多边的再保险业务关系,特别注意加强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合作,并积极参加国际性的活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在国际保险同业中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了信誉,发展了涉外业务。
通过分保了解国际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推动本国保险业务,引进最新的保险技术 由于再保险业务通常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通过分保联系,可以对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情况、经验和做法有一定的了解。一家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对承保业务缺乏经验,有了再保险,可以得到再保险人的技术帮助,安排好分保,使其业务得以健康发展。
有些分入业务,保险人要向分保接受人提供原始承保时所使用的条款、费率和承保条件等各种资料,所以分保接受人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人的经验和技术来考虑是否接受业务,另一方面也可从中学习到这些方面的经验,以便在开办同类业务时作为借鉴。另外,在协商分保条件时,能够对国际市场所能接受的费率、承保条件等有所了解,做到心中有数。有时还可借助于保险经纪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了解再保险市场的情况,积累专业知识、技术和经验,改善业务的经营管理。

☚ 中国现已开办的健康保险   分保 ☛
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

亦称“分保”。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因这种办理保险业务的方法有再一次进行保险的性质,故称。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一种业务。它可以使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是不致因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款义务的有力手段,对于经营保险业务起了稳定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保险标的保额越来越大,危险也越来越集中,再保险业务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其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再保险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二大类: (1)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比例再保险,如成数分保,溢额分保;(2) 以赔款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超额再保险,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按赔付率计算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等。

☚ 合作保险   分保 ☛
再保险

再保险

也称“分保”。保险人在承保风险业务的同时,将超出自己能力之外的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担。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危险集中,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和扩大能力。再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有: 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 共同保险   对外贸易货物运输保险 ☛
再保险

再保险

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即为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它可以进一步分散危险、稳定经营; 控制危险责任,避免危险集中; 增加承保能力,扩大经营能力; 节约外汇的流出,振兴民族经济;形成巨额联合基金,促进技术交流。再保险的种类分为: 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形式有:临时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再保险的组织有: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专业再保险公司、再保险集团和劳动合作社组织。
再保险与原保险比较,其主要区别在于:(1) 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都是保险人。(2) 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或人身; 再保险的标的则是原保险人的责任。(3) 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具有补偿性或给付性; 再保险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

☚ 法定保险   人身保险 ☛
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

又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保险人为了分散危险,在支付议定的保险费条件下,将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保,以便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向其他保险人取得相应部分赔款补偿的一种保险业务。由于再保险当事人双方所转让的是承保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说,再保险实质上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再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从事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无论其资金能力如何,都需要通过再保险来分散危险,以减轻其所承担的保险赔款责任。特别是随着现代生产和贸易的迅速发展,每一保险标的价值高度密集,常规危险频率扩大,对安全和保障有特殊要求的新险种不断增加的条件下,再保险的重要性更加突出。目前各国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已不再局限于本国范围之内,对于巨额的保险业务,往往需要越出本国的范围向多个国家办理再保险,再保险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性的业务。

☚ 理赔代理人   原保险人 ☛
再保险

再保险

亦称分保。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承担或超过自身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人集团承保。这种保险方法具有再一次进行保险的性质。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一种业务。这种形式好处是:一旦发生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产生的风险,需要在责任范围内负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从再保险接受人处获得分保部份的补偿,以避免因危险过于集中,一次需付巨大的赔偿而无法履行义务的状况。再保险的方式有两种:保险人就某一项保险业务需要进行再保险并与再保险接受人取得联系,在取得其同意而签约,即为临时再保险或自愿再保险; 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约,双方自动履行再保险义务,不必逐笔签约,即为固定再保险或合同再保险、合约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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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再保险

亦称“分保”。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分给其他保险人承保。因具有再一次进行保险的性质,故称为再保险。再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分出保险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双方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原保险人将其超过承担能力的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与原来的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再保险是国际保险市场通行的一种保险业务。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其本身负担的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避免因自身承担责任过大,在巨大事故发生时无法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从而保证其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再保险可分为: (1)比例再保险,再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比例再保险又有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两种方式; (2)超额赔款再保险,再保险人只是在每一保险单或每一次事故的赔款超过约定的限度时才承担赔款责任。再保险的合同有临时再保险、固定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三种形式。这三种合同形式对上述两种不同计算责任方法均可适用。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办理再保险业务,但主要是海外业务,国内尚未办理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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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

亦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分散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已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其他的保险人(包括专业再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从再保险人那里按照分出的比例摊回同样比例的赔款。再保险的形式有:临时再保险、合约再保险、预约再保险、集团再保险。再保险的具体方法有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在国际上被广泛应用,是稳定保险公司财务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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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再保险

亦称“分保”。保险人将自己已经承担的,超过自身承保能力的一部分保险责任,分给其他的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方法。这种办理保险的方式,具有再一次保险的特点,因此称为再保险。办理再保险应订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有固定再保险、临时再保险、预约再保险三种形式。合同中分出保险责任的一方,称为被再保险人或原保险人或分出人; 接受保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人。再保险可分为三大类: (1) 以保险金额计算再保险责任,如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 (2) 以赔款金额计算再保险责任,如超额赔款再保险; (3) 以赔付率计算再保险责任,如超额赔付率再保险。开展再保险业务,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以补偿因一次事故过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保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再保险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开展的一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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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reinsurance;retrocession

再保险

reinsurance
比例~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如寿险、财险)/非比例~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如巨灾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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