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的追征和补征海关在关税纳税义务人按海关核定征收的税额缴纳关税后,发现核定征收的税额少于应征收的税额时,向原纳税义务人征收其原少征关税的行政行为。根据造成海关少征关税的原因不同可分为关税的追征和关税的补征。由于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称为关税的追征;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称为关税的补征。根据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和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海关实际征收关税税额少于应征收关税税额无论是否因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都属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但海关发现时纳税义务人已按海关核定的税额完纳关税。因此,为简化征纳手续和便于国家金库管理,在实践中,一般不采取撤销或变更原征收关税决定,退出原已纳税款重新按正确税额缴纳的方式,而采用继续征收所差税额的方法。法律上规定了海关行使追征或补征关税的权力的时间限制,称为追征时效和补征时效。规定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时间过长无法在追征或补征关税时查核所必需的原始资料,便于国家和纳税义务人进行税务管理,并督促海关及时发现并追征或补征关税,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入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追征和补征时效的计算从关税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或海关对作为该关税征收对象的货品放行后开始。补征关税的时效为1年。为有利于打击违反海关规定、偷逃关税的违法行为,追征关税的时效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