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风景特定区的管理规定
根据台湾《风景特定区管理办法》的规定,风景特定区是指依《发展观光条例》及《都市计划法》所规定的风景或名胜地区。根据《发展观光条例》规定,风景特定区系指依规定程序划定的风景或名胜地区。所谓“规定程序”,是指依同条例第10条的风景特定区计划,应依据“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就地区特性与功能所作的评鉴结果,予以综合规划。前项计划的拟定及核定,除应先会商观光主管机关外,悉依《都市计划法》的规定办理。《都市计划法》规定,为保护优美风景而划定的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划;特定区计划由省(市)、县(市)(局)拟定,但必要时可由“内政部”拟定。
根据《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则》规定,风景特定区依其地区、特性与功能划分为“国家级”、省(市)级及县(市)级3个等级,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并邀请专家学者组成评鉴之。依前条规定评鉴的风景特定区,上“交通部”报“行政院”核备后,由下列主管机关将其等级及范围公告之:❶“国家级”风景特定区,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公告;
❷省(市)级风景特定区,由省(市)观光主管机关公告;
❸县(市)级风景特定区,由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公告。目前,台湾当局已确定了4个“国家级”风景特定区,14个省(市)级风景特定区,43个县(市)级风景特定区。
根据《发展观光条例》的规定,观光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商有关机关,将重要风景或名胜地区,勘定范围,划为风景特定区;并得视其性质,专设机构经营管理之。依其他律或由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之风景区、游乐区所设之经营机构,有关观光者均应接受“中央”及省(市)观光主管机关之辅导。为维护风景特定区内自然与文化资源的完整,在该区域内的任何设计计划,均应征得该观光主管机关的同意。
台湾现行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原则上依其风景区等级分设管理单位,其中“国家”级风景区系由“交通部观光局”下设“国家”风景特定区管理处专责经营管理。为了使各“国家”级风景区划定后的管理处组织有所依据,台湾当局于1995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了《“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根据该规定,“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的职责包括:❶观光资源之调查、规则、开发、保育及特有生态、地质、景观与水域资源的维护事项;
❷风景区计划的执行、公共设施之兴建与维修事项;
❸观光、住宿、游乐、公共设施及山地、水域游憩活动的管理与鼓励公民营事业机构投资兴建经营事项;
❹各项建设的协调及建筑物申请建筑执照的协助审查事项;
❺环境卫生的维护及污染防治事项;
❻旅游秩序、安全的维护及管理事项;
❼旅游服务及解说事项;
❽观光游憩活动的推广事项;
❾对外交通的联结配合事项;
❿其他有关风景区经营管理事项。
根据《“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的规定,管理处视风景区环境及业务需要,得分设管理站。管理站的设置标准,由“交通部观光局”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交通部观光局”根据授权于1995年12月26日订定并发布了其所属各《“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管理站》设置标准。
在风景特定区的管理制度方面,台湾当避于1984年订定了《风景区环境美化督导考核及竞赛实施要点》,将风景区最基本的清洁维护及环境美化工作予以制度化。此后,除“交通部”于1991年6月订定《违反风景特定区管理事件统一量罚标准表》,对风景特定区内行为人(游客、居民、经营者等)、国民旅舍业、游乐设施业之单一违规行为,订定统一量罚标准之外,“行政院”又将前述《风景区环境美化督导考核及竞赛实施要点》,修订为《观光及游乐地区经营管理与安全维护督导考核作业要点》,加强了旅游安全维护和设施维护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观光主管机关对风景特定区内的流动摊贩或擅自设摊、强行照相、强迫推销物品及其他骚扰旅客的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