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共1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对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对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对走私上列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分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走私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逃汇、套汇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对待。另外还规定了走私货物、物品价额的计算方法。对犯走私罪的,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都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