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共三条。修改和补充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152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85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决定对上述经济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前列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或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按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还规定对前列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及其他有关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88条、第190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还规定在本决定施行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逮捕且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自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对刑法某些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修改。主要有:1.对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期、无期徒刑或死刑,还可并处没收财产。2.对索取、收受贿赂罪,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3.包庇、窝藏上述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如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按徇私舞弊罪处罚;如系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或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按包庇罪处罚。4.对不履行职责或不依法处理上述经济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或不如实作证的工作人员,以及为上述经济犯罪分于销毁罪证、制造伪证,或对执法人员、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人,分别按渎职罪、伪证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报复陷害罪处罚。此外,《决定》还贯彻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精神,规定对《决定》施行前的犯罪,如能在限期内自首坦白并检举揭发,按《决定》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拒不交代、检举,按《决定》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共分3条,第一条分别修改和补充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规定犯上列罪的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破坏经济罪的,从重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决定所规定的罪犯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分别依法按徇私舞弊罪、包庇罪、伪证罪、渎职罪处罚。第二条规定,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对本决定要反复进行宣传解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决定是对我国刑法的重要补充和修改。 ☚ 经济审判 经济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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