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抢劫案
此案发生于1920年1月。河南某地有甲、乙、丙、丁、戊等八人,分别持有洋枪、刀棍等凶器,欲行共同抢劫。八人到事主(被劫人家)家门口后,甲、乙被留在门外把风,其余各人入户抢劫。丙、丁在前院行劫时打伤两雇工,戊、已在后院行劫打伤事主一人,庚、辛在楼上行劫打伤事主二人。八人抢劫伤人后潜逃,但不久,均落入法网。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八人是否应负共同伤害责任产生分歧。一种看法认为,甲等既然是一起拿着洋枪、刀棍去行劫的,他们当然有伤人的预见,不论入室上楼与否,均应负伤害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甲、乙既然在门口把风,则其余的人入室抢劫伤人理应是他们所不能预见的,甲、乙当然不能对此负责。其余六人因为行劫伤人不是同一地方,当然也不能共同负责。还有一种看法认为,甲、乙既然在外把风,就不应使他们负伤害责任。其余六人虽然抢劫伤人地点不同,但他们是同时入户分头下手而已,自然应负共同责任。以上三种看法究竟哪种更适当呢?大理院最后作了公正评判,指出甲、乙在门外把风,也是参与抢劫活动。而在抢劫中,由于其暴力胁迫性当然要伤人,甲、乙等既然共同进行抢劫,当然都应对伤人有所预见,所以,八人应负共同责任。假若某人临时起意杀人,倒是不能预见的,自然不负(伤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