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目的是调整国家公证机关与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包括: 公证的任务、业务范围、公证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证的管辖、公证的程序、以及公证文书的制作与效力等等。公证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它是从公证程序方面保障各种民事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律,它与实体法互相配合,共同为社会经济基础服务。 公证法有关规定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活动的方法和程序的专门法规。国民党政府于1943年3月31日公布,1944年1月1日施行,台湾国民党当局先后于1974年1月29日、1980年7月4日两次修正公布。全文67条,共分5章,除在总则一章中规定了公证机关及其组成、公证业务范围、公证的手续与效力等关于公证的一般事宜外,还分别就公证书的制作、私证书的认证、公证费用等公证的基本问题专章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保证该法的施行,台湾“司法行政部”于194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公证法施行细则》,与该法同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