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法律确认的,公民个人利用适当环境与资源条件进行生产以维持正当生活来源和在清洁、优美、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或存续生命过程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认可的手段维护此项权利之权力。具体包括: 光照权、通风权、眺望权、入溪权、安静权、嫌忌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土壤权、环境求偿权、请求行政干预权、环境诉权等。20世纪60年代末,以“公共委托说”和“共有财产说” 为理论依据,美国学者提出了公民环境权的理论,并在1969年颁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得到如下确认,“国家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为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之后,1970年“东京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发布如下宣言,“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祉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之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布《人类环境宣言》,首次在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和各国进行环境权立法的基本渊源。欧洲议会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致力于将“人类免受危害地、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的国际法编纂工作。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而成为 《世界人权宣言》 的补充。参见 “环境权”、“国家环境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