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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年10月8日(光绪三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清全权大臣与美国国务卿在华盛顿签订的条约。共4款。主要内容是:(1)两国关于法律意义或条约解释的争端,如不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应交付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判结,惟须无碍彼此国脉所系之利权,或自主权、或名誉,又不干涉第三国利权者,方可照办;(2)两国在将争端提交仲裁之前,应订特约,详列所争执事由。公断员的权限及公断院的召集与分次理处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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