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申诉
申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涉及自身的权益问题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述理由,并要求给予处理和重新处理的行为。如刑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错误时,依法向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申述理由,要求予以重新处理。这一般称为诉讼上的申诉。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政党、社会团体成员及其他当事人对受到的政纪、党纪等纪律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这属于非诉讼上的申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则属于非诉讼上的申诉。人事部1995年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的通知中申诉的范围包括: (1) 行政处分; (2) 辞退; (3) 降职; (4)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5)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目的在于及时纠正对公务员的违纪处理或不当处理,保证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不受侵犯; 在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及下属的人事部门和公务员违法失职上又是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世界各国都建立了各种形式不同的公务员权力保障机制,总的说来发达国家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制度是比较健全的。
(1) 英国公务员的申诉制度。英国公务员因品行、工作效率等原因而受免职或提前退休的处分时候,在决定处分前,应将事实及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受处分者,并接受其答辩。公务员受一般惩处时候,可向上级长官或公务员工会申诉; 受免职者或提前退休惩处时,如任职已达52周岁以上又未达领取年金的最低年龄的人员,可向公务员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即根据上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处理机关答复。
(2)美国公务员的申诉制度。文官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公务员申诉。申诉应由文官委员会指定的听诉员当面进行。除非文官委员会另行指定地点,申诉应在文官委员会设在华盛顿的办事处进行,文官委员会的代表不得在会上向被告提出有关指控的证据,文官委员会的律师在申诉会后,可向见证人进行复查,申诉审查员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提出辩护状,以及提出辩护状的时间。
(3) 法国公务员的申诉制度。公务员对惩戒说明可以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申辩,并选定证人协助自己辩护。人事管理协会了解事实之后,可向惩戒权者提出适当的建设性的意见。如惩戒权者不顾人事管理协会的建议,而给予较重的处罚时候,被惩戒人经人事管理协会的许可,可于接到惩处通知之后的1个月向最高文官制度协会提出申诉。最高文官制度协会可于接到申诉案之后1个月内,决定拒绝申诉案或向部长提出取消原处分或修正原处分的建议。部长参考最高文官制度协会的建议,可向国务院提出上诉,经国务院决定的惩处,不得再提出上诉。
(4) 联邦德国的公务员申诉制度。对联邦德国纪律处分法院的非最终决定,可在公布2周之内提出申诉; 对联邦纪律法院的判决,可在判决送达1个月之内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联邦行政法院应将通过的决议写出成文,说明决议的原因,并将决议送交当事官员以及联邦纪律检察官。
(5) 日本公务员对处分的请求审查。当公务员受到违背其本意的降任,休职的行政处分或受到免职,停职,减俸,申戒的惩处时,可于2个月之内提出复查请求书。人事院或它的指定机关如受理请求时,应即组织公开委员会开始调查,必要时应举行口头审理或书面审理。人事院根据公开委员会调查结果,应即判定。当事人对人事院的判定不服的,需请求再审。
由此可见,申诉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务员制度中,受到了很大地重视,已经具备较完善的制度,申诉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以及对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务员的监控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