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抗辩权
抗辩权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公务员的抗辩权制度是从民法和诉讼法中的抗辩权制度中引申而来的,为了对公务员抗辩权制度有更进一步的了解,我们先介绍一下有关民法中抗辩权制度的内容,以使我们对公务员享有的抗辩权有更深的理解。
抗辩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用来防御和对抗原告所享有的一切主张与权利,它包括以下三种:
1.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根本未发生。如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债权。
2.权利消灭的抗辩权。其主张对方的权利因某种法定的原因已经消灭。例如当事人之间虽有借贷关系,但由于债务人已按时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或虽然借贷关系成立,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
3.权利排除的抗辩。此抗辩权为当事人并不否定对方当事人权利之存在,相反的是在肯定对方的权利存在与有效的前提下,认为有权利而拒绝给付,这种抗辩权就是狭义的抗辩权,即民法通常意义上的抗辩权。
民法中的抗辩权,就其根本来说是一种对抗,一种辩解。这种对抗权行使的目的和效果是为了妨碍和阻碍请求权人的请求权的实现,使其权利不生效,其并不否定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存在和效力,即民法的抗辩权指民事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民法的抗辩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其法律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实现效力,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拒绝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双方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处理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也要求具有平等性。双方地位既然平等,就应当允许申辩,允许对抗。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的行使就是基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地享有合同自由,因此在双方出现纠纷时,允许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主张抗辩。
公务员的抗辩权对应着民法中的抗辩权,具体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公务员不服而根据法定事由所享有的对抗行政机关请求权的权利。由于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设置、主张和行使的,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抗辩权可谓是请求权的 “克星”,通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使对方行政机关的请求权消灭或者延期发生效力。它是公务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或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公务员设定抗辩权制度对于平衡公务员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机关之间的权益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抗辩权制度在公务员法中的确立不是偶然的。从法理上来说,它蕴含着公平、正义、秩序等内在精神。
公务员的抗辩权也相应地具有下列特点:
1.对应性。即抗辩权是相对于行政机关对该公务员作出的处理决定这一请求权而言的。从立法上,抗辩权制度总是相对于请求权制度而设置的; 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某种具体的抗辩权的行使也是因为行政机关某种相对应的请求权的主张而开始的,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行使抗辩权。因此,抗辩权始终是与请求权相伴随而发生和存在的,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
2.防御性。即公务员的抗辩权总是针对其不服的处理决定而主张和行使的,没有行政机关对其的请求权的主张就不会有公务员的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请求权是一种要求对方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从权利形态的角度来看,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对方变更现状的具有攻击性的权利形态,例如对公务员的降职、降级或扣发工资等决定。与之相反,公务员抗辩权的行使则是对请求权主张的被动反应。它是在对方提出变更现状之请求的条件下而行使的,因此从权利形态上来看它是一种消极的主张维持现状的具有防御性的权利形态。
3.对抗性。即公务员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抗行政机关的请求权阻止其发生效力或者使其消灭。
抗辩权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关于抗辩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罗马法学家亦作了初步的研究。但是在罗马法时期,诉讼法与实体法还没有像现在这样彼此分离,那时的法学家们虽然曾对法律作过诸多分类,但他们从未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相反,在他们看来,诉讼法是保护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的法规,它和实体法是不可分割的,而实体权利必须有诉讼权的保障,否则即形同虚设,因此罗马人认为,先有诉权而后才能再谈到权利。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在罗马法时期,诉讼规范和实体规范理所当然地被视为一个整体,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往往没有明确的区分,私法上的抗辩权与诉讼中的抗辩因而也未作清晰的界定。因此,在罗马法时期,抗辩权往往被看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救济手段,也即 “是赋予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 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因为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这种情形,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身是有合法根据的,但是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抗辩的特征就在于,它不是直接攻击原告的请求,而是提出另一事实以抵消原告主张的效力。因此,抗辩与单纯否认原告主张的防御方法不同。
在罗马法中,针对不同的情况,规定有内容不同的抗辩。例如,一方因被胁迫、欺诈而作出了承诺,如果对方对其提起有效的诉讼,主张其应为给付时,那么他就有权提出基于胁迫或欺诈的抗辩; 又例如,甲对乙所提起的诉讼经过判决后,甲后来又以同一事件起诉的,乙有权提出基于确定判决的抗辩。而且,根据其作用和性质的不同,罗马法还将抗辩权分为永久性的抗辩和暂时性的抗辩。永久性的抗辩具有消灭诉权的作用,永远可以对原告提出,而且永远消灭其请求原因,例如欺诈抗辩、以及基于胁迫和既成约定 (即约定根本不得请求支付) 的抗辩等。暂时性的抗辩是一种起延缓作用的抗辩,即它仅在一定期间内阻止原告提出请求,从而起到延缓履行的作用。例如,约定不得在一定期间 (例如5年) 内起诉而发生的既成约定的抗辩,即属于这种抗辩。如果一方企图在约定期间内起诉的,经对方提出既成约定的抗辩或其他类似抗辩后,则必须把诉讼推迟,以待期间届满后再进行起诉; 一旦期间届满,原告将不再受任何阻碍,可以提起诉讼。
众所周知,罗马法之后长达数百年的历史中,由于封建社会制度对经济发展的抑制和宗教在整个社会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罗马法长期受到冷落。至中世纪,随着三R运动 (即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 的开展,详细拟订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由于接受其影响的程度、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区别。其中,民法法系就是指这样的法系,在该法系中,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查士丁尼的 《民法大全》 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被当作属地法,或至少被当作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在民法法系内部,实体法的明显特征虽然不是直接的,或间接地仿效罗马法具体规则的结果,但在相当程度上,它们大都由罗马法衍生而来。由此可见,民法法系是从私法体系到具体制度、原则、概念、术语等都受到罗马法深刻影响的法系; 近现代意义的抗辩权制度也正是在民法法系形成的过程中,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诉讼上的抗辩区分开来,现代意义的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的一种权利,而非原先罗马法意义上的仅在诉讼上对对方的一种抗辩或否认。其次,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并出于适应社会生活的目的,先后创立了实体法上的各种抗辩权的概念,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等,而且对各种抗辩权的成立要件、适用范围、行使的效果等不仅从立法上进行了具体规定,而且从法理上进行了阐释和论证。最后,在保证抗辩权充分行使的基础上,为了达到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各种抗辩权行使的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是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重刑轻民、民刑不分的缘故,民事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相对来说还是很不完善的。在中国古代,虽然也有关于债的规定,但是还没有产生出抗辩权的概念,只是到了近现代,由于受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才在清末开始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仿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体例,制订了 “六法全书”,抗辩权制度及其理论遂较为全面地引进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 “六法全书”,但是由于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并没有建立起新的健全的民事法律制度。之后,随着“文化大革命” 等政治运动的开展,法制建设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包括抗辩权制度在内的许多民事法律制度均未得到确立。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加强了民主与法制建设,民事立法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作为民法重要内容之一的抗辩权制度也随着整个民事立法的发展得以逐步地确立和完善。首先,在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虽没有明确使用抗辩权的概念,对各种具体的抗辩权也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 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时效消灭而取得抗辩权,即因为时效消灭而享有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的权利。这也算是《民法通则》对抗辩权的规定。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我国大陆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都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
就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而言,从1993年的第一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直到2003年11月 《公务员法》 (草案) 的基本完成,标志着我们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日臻完善。特别是和公务员自身密切相关的抗辩权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因此完善公务员的抗辩权制度不仅是对公务员自身权益的一个保障制度,而且对我国整个公务员制度以及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