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法例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法例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法例1990年4月27日由立法会通过,1990年5月2日由澳门总督文礼治签署颁行。全文共3章2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概则,规定该法例施用的范围,并对一些专有名词作出解释。该法律制定属于澳门总督权限内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所需遵守的一般原则。该法所指的公共工程的批给,是指将不动产或公众使用的设施建造权,透过给予专营权利,移转给个别法人,由其自行负责及承担风险。该法所指的承批人,是指任何提供适当保证和技术资格、其财政能力且符合为每种情况所规定的任何人士,即可成为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承批人。当承批人是商业公司时,有关的总办事处及行政总部应设于本地区,且其主旨应是从事所批给的活动。该法还特别规定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可给予承批人在工程施行或服务的经营方面所明显不可缺少的能力、权利和优惠。承批人必须遵守下列义务: (1) 对工程的施行或服务的经营,提供为批给的良好执行所需人力、技术及财政的资源; (2) 对批给所涉及的设施及设备维持良好的保养,进行必需的工作;(3) 注视对批给的经营所采用的经营方法的技术发展; (4) 在业务的范围内,维持对经营批给所必需而居留于本地区的人员; (5) 向稽查人士或机构提供彼等执行职务时所需要的资料和解释,并供给所需工具,使之能有效地执行其权限;(6)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承批人必须缴付法律所规定的税项、税捐、费用或手续费。第二章不遵守和消灭,规定罚款、扣押、撤销、消灭等事项。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内,应订定承批人在不遵守情况下须缴的罚款; 当出现或即将无理中止有关经营时,或当承批人的组织、运作或有关经营所用的设施和物料的一般状况出现严重不足时,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得被扣押。在扣押期间,批给的经营将由承批人的代表确保因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须的费用由承批人负担。当局以为有必要时,可继续扣押。批给人在扣押期满时,得知会承批人再次经营批给; 若当承批人不接受时,则按下一条的规定撤销批给。当承批人不履行按批给合约所约定而需遵守的主要责任时,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得由批给人单方面撤销。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因下列情况而消灭: (1) 批给期满; (2) 批给人与承批人之间达成协议; (3) 赎回; (4) 因公共利益而撤销。赎回是指批给人在合约期满前取回批给的经营,批给的赎回使承批人有权收取赔偿。第三章最后条文,包括澳门总督在这方面的权限、公布、冲突的解决、其他批给、市政区、现存的批给等。其中,澳门总督作为批给人,其权限为: (1) 对公开竞投或不适宜的进行作出决定; (2) 事先甄别接受公开竞投是否适宜; (3) 核准承投规格的内容; (4) 对挑选给予批给的竞投人、或对已开展的竞投适宜宣告无效,或决定不将批给给予竞投人; (5) 以澳门地区的名义签立批给合约; (6) 延长批给期限;(7) 决定罚款的施行以及批给的扣押、赎回、撤销与经协议而消灭; (8) 委任在因批给而设立的监管机构内的本地区的代表等。 ☚ 吸烟的预防及限制条例 出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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