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例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例Lì现行罕见姓氏。今山西之临汾有分布。《山西人口姓氏大全》收载; 《中文大字典》转引 《姓苑》亦收,未详其源。 例lì一概,都。副词。李商隐《行次西郊作一百韵》:廷臣例獐怯,诸将如赢奔。许棠《送李员外知扬子州留后》:治例开山铸,民多酌海煎。 例读音l·i(ˋ),为i韵目,属i—er韵部。力制切,去,祭韵。 上一条: 䬅 下一条: 栵 ![]() ![]() ![]() ![]() 例lì❶从前有过的,可以参照着办的事情 例❶用来说明情况或作为依据的事物:~子︱~题︱~证︱~句︱~如︱图~︱实~︱凡~︱成~︱前~︱旧~︱先~︱事~︱范~︱战~︱病~︱特~︱举~︱示~︱循~︱开~︱援~︱史无前~︱下不为~。 例lì❶ 例子:例证│范例│实例。 例li例规 例会 例假 例禁 例句 例如 例题 例外 例言 例语 例证 例子 案例 比例 病例 常例 成例 定例 凡例 范例公例 惯例 禁例 旧例 举例 开例 老例 破例 前例 实例 示例 事例 特例 体例 条例 通例 图例 违例 先例 循例 一例1 援例 战例 照例 比例尺 例行差事 例行公事 不成比例发凡起例 史无前例 下不为例 因袭成例 例li❶被引用来说明或证明某个道理或情况的事物或依据:成年人学外语并不难,举个~说,老林都40多岁了,还学会了日语|这道题有两个做法,这儿用两个~来说明。 例lì❶规定的体制:贾珍命贾蓉次日换了吉服领凭回来,灵前供用执事,俱按五品职~。(十三·278) 例lì例lì〖名词〗 例lì❶ 类别。《公羊传·僖公元年》:“臣、子一~也。”《三国志·魏书·王粲传》:“而不在此七人之~。” 例*liCOFD 进行 进行举行 举办 另见:从事 活动 行进前进 ☚ 进行 循序渐进 ☛ 规则 规则则(法则) 律(律条) 例 规准度数 节度 章条 另见:准则 法则 制订 执行 遵守 ☚ 规则 法则 ☛ 例子 例子例(~证;~言;~句;凡~;义~;实~;图~;破~;傍州例)傍州 另见:说明 证明1 证据 式样 模具 ☚ 例子 事例 ☛ 书的各部分 书的各部分写在正文前的短文章:序(序言;序文;代~;大~;小~;自~) 叙(叙言) 绪(绪言;小绪) 前言 前记 弁言 弁语 缘起 说例 另见:排列 书 ☚ 书多 书的一部分 ☛ 例lì力制切,去祭。 例中国古代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判例和事例(最高统治者关于某一具体事件的谕旨或批准、议准的条奏,亦称“指挥”),中国封建社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例作为法源始于唐代,最初来自经编纂整理的汉代以来的比和唐代君主的敕。唐高宗凤仪初年,由详卿赵仁本整理隋朝旧比,汇编成册,称为《法例》并“引以断狱”(唐书·刑法志》),可以说是正式用例的开端。宋初不尚用例,直至北宋末年,才开始重视例的作用。南宋时,断例和指挥(朝庭对某事临时作出的具体指示,经编纂整理后也成为例的形式之一,可以援用)代替了敕的作用。至明清两代,用例之风极盛,例在当时已成为与律并行的主要法源之一。明代的例中除判例外,还增加了大量事例,即最高统治者的个别性命令,故《明史·刑法志》称:“例者,一时之旨意。”判例和事例统称为条例。律例合编也始于明代。明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编辑前朝诏命及《辅盗条例》等,分别附于有关律文后面,首创律例合编的法典体例。这种形式后来又为清朝沿袭。清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颁布了《大清律集解》,律文后附例824条,分为三项,累朝的旧例称“原例”,康熙年间增入的称“增例”,皇帝特旨及内外臣条奏核准的称“钦定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颁布的《大清律例》也是律例合体,有例1412条。此后,清朝不再对律作大的修改,但不断增编新例。到同治年间,条例已增至1892条。与成文立法相比,例更具体,更易于掌握和直接适用,因此当时官员决事断案日益频繁地援用条例,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清史稿·刑法志》称:“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 例类比,照例。法律上指古代作为审判的案例。唐《昌黎集·柳子厚墓志铭》:“遇用事者得罪,例,出为判史;未至,又例贬(永)州司马。”明、清两代,律、例并行,甚而例胜于律。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例824条,至乾隆五年(1740年),增至1,420条,同治九年(1870年)时,又增至1,892条。《清史稿·刑法志》:“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解,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 例唐代以后作为判案依据的判例、事例、成案。源于唐时的敕及唐中叶以后至五代的指挥。明清两代,例与律并行。如明宣宗颁行的 “贵州土人断罪例”,英宗颁行的“严诬告反坐例”、“枉法赃充军例”、“盗掠银矿新例”等。清代雍正三年 (1725年)颁行《大清律集解》,律后附例824条,分为三项: 累朝的旧例称“原例”,康熙年间增入的称“增例”,皇帝特旨及内外臣条奏核准的称“钦定例”。其后例的数量不断增加。乾隆五年 (1740年) 颁行《大清律例》 时,例已增至1412条。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除删除者外,又增出432条,共1456条。同治九年(1870年)更增至1892条。《清史稿·刑法志》: “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逾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 例 028 例唐以后作为办案依据的判例、事例。而依成例断案可追溯至秦,当时称“廷行事”。汉承秦制,而改称“比”,即“决事比”。至唐而始称例;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者比照成例办案,故例也是一种法规。但不准以例破律。至宋称“断例”,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际上比唐看重例,例的作用有时超过法令,“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因而大量编辑断例,如《元符刑名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宋还有另一种例称“指挥”,是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示或决定。绍兴十年(1140)秦桧专权,“率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杂入吏部续降条册之中……至与成法并立”。实则往往“引例破法”。元更重视判例,使之在法典中占重要地位,《大元通制》共3539条,内有“断例”717条,《至正条格》3359条,有“断例”1050余条。致官吏效法,纷纷收集和汇编“断例”,造成“有例可援,无法可守”。明代,例与律并行,如明宣宗时《贵州土人断罪例》,英宗时《严诬告反坐例》等。历世积累,不断增加,并且由具体案例演变成为通行的条例。至明末,例与律之数目几乎相等。造成“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清袭之,亦律例并行。雍正三年(1725)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824条。累朝的旧例称“原例”,康熙时增入的称“增例”,皇帝特旨及内外臣条奏核准的称“钦定例”;统称为“条例”。其后不断增加,乾隆二十六年 (1761) 达1456条。同治九年(1870)更增至1892条。以至“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辛亥革命后,北洋军阀政府因袭封建王朝的“例”,实行判例和解释例;解释例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形式,而编纂了大量的判例和解释例。至国民党政府,其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成。其判例、解释例除承袭了北洋军阀政府的以外,并在实施中作了极大的补充,填补了法律条文的漏隙。 ☚ 敕 古代家庭法规 ☛ 例 例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时也是一种断案原则。例指判例,即以前判案的成例,一经国家肯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处断时比照的根据。例,在各代的名称有所不同。据《尚书·康诰》载,早在西周初,周公曾对统治殷商遗民的康叔告诫说:“兹殷罚有伦”。孔颖达疏曰:“周承于殷后,刑书相同,故兼用其理者。谓当时刑书或无正条,而殷有故事可兼用。若今律无正条求故事之比也。”故事即为先例,周公肯定了殷代法律中的成例可以作为治理殷商遗民的法律援用。周朝自己的成例称为“邦成”。《周礼·秋官·士师》载,士师“掌邦之八成”。郑司农注:“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也就是说,周代的例与比是同一种法律形式。《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七处规定允许以“廷行事”断狱。王念孙说:“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所谓“廷行事”,就是廷尉寺所专用的成例。汉代例称“故事”。武帝时董仲舒作《春秋折狱》,集断案二百三十二件,是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故事”作为法律以决疑狱。据《新唐书·艺文志》记有: “汉武帝故事二卷”; “建武故事三卷、永平故事二卷、汉建武故事律令三卷”。《唐六典》载:“汉建武有律令故事上中下三卷,皆刑法制度。”汉代廷尉寺又自撰《廷尉决事》、《廷尉驳事》等,皆为汉代已汇编为书的成例,它们与律、令、科、比共同构成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晋代修律,将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编入律内。《晋律》二十篇,其刑名之后,又有法例。北齐又将“刑名”与“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律”,为后世封建刑律袭用至清末。据《唐律疏议·名例律疏》曰: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例不再是单独的法律形式,而是断案的原则。因此,唐代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曾有大理寺赵仁本、崔知悌各自著《法例》二卷,可 “引以断狱”。高宗见书后,认为 “烦文不便”,“遂废不用”。然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说明例仍可用,只是其效力在令、式及敕之下。唐、宋之例主要是断狱时比附成例的一项制度。《宋史·刑法志》说: “凡律令格式,各不尽载,有司引例以决。”故北宋用例断案,成为积习,官吏“一切以例从事”,如例与法违,即可引例而破法。宋代例大致分“条例”与“断例”二类。皇帝针对特定事项颁发命令,或由中央政府发布的命令,经皇帝批准,加以汇编,成为条例,其实质是单行法令的汇编。皇帝审判的案例,或由中央司法机构审断的案例,经皇帝批准,汇编成书,成为断例,其实质是典型案例的汇编。明代例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明太祖制《大明律》后,留下“祖训”,命子孙守之,不得更改一字。因此后代皇帝便以大量颁布“条例”,以补充律文之不足,故明代条例繁多。清代沿用此制,将例附于律后,律例并行,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逐渐凌驾于律之上。《清史稿·刑法志》:“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出现了以例代律的现象。例成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 ☚ 敕 诰 ☛ 例lì❶用以说明情况或作依据的事物。如:战例,举例,例如,援例。 例lìⅠ ❶ (用来帮助说明或证明某种情况或说法的事物) example; instance: 举 ~ give an example; 实 ~ instances 例lì❶ 例lì(8画) *例lì8画 人部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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