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仲裁裁决有拘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机关可依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❷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❸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 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议。
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❺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理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❶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
❷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