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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买卖婚姻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之一,在中国历史上曾长期存在,至今尚未绝迹。买卖婚姻视妇女为财物,可以用金钱或财物进行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由于买卖婚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从事买卖婚姻的有关各方,如索取财物的第三者,交纳财物的当事人以及从中牟利的媒人等,均应给予批评教育,视其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制裁。

☚ 包办婚姻   借婚姻索取财物 ☛

买卖婚姻

第三者 (包括父母) 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之一。产生于聘娶婚之前,掠夺婚之后。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至今尚未消灭。买卖婚姻视女子为货物,可以其他财物换为妻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往往与包办婚紧密联系,它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没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取缔。

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

又称财婚,以索要对方财物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的婚姻。买卖婚姻由远古时的族外议婚演变而来。进入奴隶社会之后,随着私有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妇女社会地位的急剧跌落,两性之间形成统治与依附的关系,男性家长不仅占有社会财富,而且占有女性本身,婚姻演变为一种以物换人的买卖。我国西周时制订的“六礼”,如果去除其礼节性的装璜,实质上每一道“礼节”都要给对方钱财,结婚实际上是男方以实物、金钱购买女子人身。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把婚姻视作买卖行为,男方交付钱币,女家提供嫁妆,婚姻即告成立。封建社会形成之后,官方和社会认可的婚姻是聘娶婚,这是一种较为温和但也更为虚伪的买卖婚。订婚时,男女两家需议定聘礼数额,这既包含着男家对女家抚育费用的补偿,也意味着新娘的身价。在一般情况下妻是以聘娶形式获得,妾则是公开买卖,纯粹以女性的容貌、才艺、操行而估价成交。唐、元、明、清各代典律都有关于处置聘娶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的规定。《甘二史札记·财婚》对此作了这样的描述:“凡婚嫁,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在买卖的等价物上,汉族多用金银、首饰、衣物换取新娘;蒙、满族习惯以牛、马、羊送女家;洛巴、傈僳等民族甚至规定了买卖成婚最低价格。买卖婚姻造成许多家庭悲剧。一些男子因无力备办财物只能终身光棍,而权贵富豪又以势或以钱更妻易妾,贫家女不能依自己心愿择夫,只能屈从交付聘礼多的男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买卖婚姻。

☚ 纳妾   聘娶婚 ☛

买卖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多为女方)结婚的行为。有公开和变相两种形态。前者讲定身价,公开索要;后者以彩礼、嫁妆等形式索要财物。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其主要形式是聘娶婚,并与包办婚姻相结合。新中国《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

见“社会学”中的“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

第三者 (包括父、母在内)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也指由这种行为造成的婚姻。广义的买卖婚姻还包括以聘金、聘礼、嫁妆等其他形式索取财物的婚姻。历史上以女方索取财物者居多,也有男方以索取一定量嫁资作为成婚条件的。狭义仅指以妇女作为婚姻交易之标的。这种婚姻产生在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之际。男子购买妇女作妻,必须付出一定数量的牲畜,金钱或其他等价物。
古代法律有关买卖婚姻的规定。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未婚未须向岳父交纳未婚妻的买身费和聘礼。罗马市民法规定买卖婚姻是成立有夫权的婚姻的三种方式之一,即男子须在五名证人及一名计量者面前,成立要式契约以买受女子。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买卖婚姻以聘娶婚为主要形式,并与包办婚姻相结合。《礼记·曲礼》 记载:“非受币不交不亲”。六礼中的 “纳征”,就是交纳聘财。历代封建法律还规定,成立婚书和收受聘财是订婚的要件; 悔约者,特别是将女改许他人者,须退回聘金,并受法律制裁。这种买卖婚姻一直沿袭至清代和中华民国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3条)。后者是指男女双方的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却借机向对方索要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代价。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但它与买卖婚姻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买卖婚姻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依法不准办理结婚登记; 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者,按中国刑法规定,还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实行一夫一妻制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各国大多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或得撤销婚姻; 一方重婚是他方诉请离婚的理由。只有少数伊斯兰教国家实行多妻制,并在法律上规定了合法妻子的人数。
中国历代封建法律名义上也规定一夫一妻制,如 《唐律疏议·户婚》 规定: “诸有妻要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但不禁止纳妾,甚至为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规定纳妾人数。中华民国时期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虽禁止重婚,但国民党政府司法院1931年字第647号解释却声称: “取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立法,一贯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依法不予登记。已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解除其重婚关系。但民事上的重婚问题可能不是出于故意。如已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的配偶,另行结婚后,即使失踪人生还,也不构成重婚罪。对出于故意的重婚,不论本人有配偶而重婚,或本人原无配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都须按重婚罪论处。
各国几乎都有禁止重婚的规定。如1947年 《日本民法典》 亲属编第732条规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 第5条规定 “已婚男子或女子不能再行结婚”;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 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过去的婚姻被废除或被宣布无效以前,不得重新结婚”; 1971年修订的美国 《统一结婚离婚法》 把一方尚未离婚而又与他人结婚规定为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况之一 (第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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