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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乞鞫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乞鞫

古代已决犯或其家属对判决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允许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鞫,审讯,判刑辞。乞鞫属于古代诉讼程序中的复审制度。《周礼·秋官·朝士》:“凡十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朞。期内之治所,期外不听。”西周的复审期限以国都为中心,距离国都近者短,远者长。百里之内的国中为10天;相距二百里的郊为20天;相距三百里的野为30天;相距五百里的都为三个月;邦国为一年。期限以内的受理复审,期限以外的则不受理。秦代规定:无论是本人或代替别人乞鞫都必须在案件审结以后。《秦简·法律答问》:“以(已)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殴(也)?狱断乃听之。”当案件审结后,命案犯确认口供与罪状时,如案犯称枉喊冤要求乞鞫的,应予准许。如刘邦年轻时为泗水亭长曾重坐伤人,但他自告不伤人,案件审结后要求乞鞫,许之。《索隐》按:晋灼云,“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汉代规定,乞鞫期限为判决后的三个月之内,三个月之外的不得乞鞫。《晋书·刑法志》载:汉代罪人判二岁刑以上的,准许“以家人乞鞫。”曹魏废除了准许罪人家属乞鞫的制度。到了唐代已不再采用乞鞫,也不准许罪人家属乞鞫,而是规定了对不服判决的犯人准许自己申诉,对不服部分进行复核审理的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宋刑统》、明律、清律的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

乞鞫

秦汉时指犯人或其家属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复审的制度。《秦简·法律答词》:“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 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即乞鞫是在判决之后才提起,官府也在判决之后才能受理。汉代法律规定,乞鞫必须在判决后的三个月内进行,超过三个月,官府即不予受理。曹魏取消二年徒刑以上犯罪人乞鞫制度,晋又恢复之。隋唐时虽无乞鞫之名,但有乞鞫之实。《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徒以上案件审理完毕,皆传呼囚犯及其家属到庭,具告罪名。如囚犯不服,允许其“自理” (即乞鞫),主持审判者应予详细审断。

乞鞫

乞鞫

宣读判决书为鞫(读ju)。《周礼·秋官·小司寇》:“读书则用法。”郑司农注曰:“‘读书则用法’,如今时读鞫已,乃论之。”疏曰:“鞫,谓劾囚之要辞,行刑之时,读已乃论其罪也。”汉代案件审理完毕,其判决结果要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当面宣读。这是法定的审案最后程序,称为“读鞫”。受审者被判刑后,如不服判决,可请出申诉,请求再审称乞鞫。秦律规定,乞鞫可由当事者本人提出,或由第三人提出,即允许为他人乞鞫,但条件必须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汉代规定了乞鞠必须在判决作出后的三个月内,逾期者官不予受理。曹魏时,禁止他人乞鞫,只许当事人自行提出。唐以后,乞鞫一词不再使用,但请求复审的制度依然存在。与上诉不同,历代法律规定的乞鞫都是向原来的司法机关提出的,并由原审机关重新审理的。再审时如果原审机关认为申诉无理,可维持原判,并以刑讯的方式迫使犯人认罪; 若认为原判有误,允许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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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鞫

中国旧律规定犯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宣告后的法定期限内要求重审和复审的制度。似近世的上诉。《秦简·法律问答》:“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汉郑玄注《周礼·秋官·朝士》:“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三旬、野三旬、都三月、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云:“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按:指汉代)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曹魏时废除秦、汉允许犯人家属乞鞫的制度,《晋书·刑法志》引《魏新律序》:“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唐、明、清律均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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