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逐步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经济发展了,社会资金多了,银行的作用日益重要。为了充分发挥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集中社会资金,支持经济建设,改变目前资金管理多头、使用分散的状况,必须强化中央银行的职能。为此,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兼办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以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综合平衡,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信贷业务,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持货币稳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和拟订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基本制度,经批准后组织执行,掌管货币发行,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统一管理人民币存贷利率和汇价;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管理国家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代理国家财政金库;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协调和稽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管理金融市场;代表我国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有权威的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理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和少数顾问、专家,财政部一位副部长,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各一位副主任,专业银行行长,保险公司总经理。理事长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理事长从理事中选任;理事会设秘书长,由理事兼任。理事会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时,理事长有权裁决,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经济区划设置。其主要任务是,在人民银行总行的领导下,根据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国家信贷计划,在本辖区调节信贷资金和货币流通,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承办上级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为了加强人民银行全面管理金融事业的力量,须从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抽调一部分业务骨干。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在银行业务和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证和监督人民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业务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人民银行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国家外汇。中国银行统一经营国家外汇的职责不变。 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原来由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 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进行管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否则人民银行有权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也要接受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建设银行在财政业务方面仍受财政部领导,有关信贷方针、政策、计划,要服从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理事会的决定。要尽快制订银行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便依法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的经济实体,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计划,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在基建、物资、劳动工资、财务、人事、外事、科技、文电等方面,在有关部门单独立户。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专业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垂直领导,但在业务上要接受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今后建设银行集中精力办理基本建设和结合基本建设进行的大型技术改造的拨款和贷款,原人民银行办理的基本建设贷款交由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办理的一般技术改造贷款交由工商银行办理。其他专业银行的业务分工,人民银行理事会成立后再研究调整。 四、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人民银行必须掌握百分之四十至五十的信贷资金,用于调节平衡国家信贷收支。财政金库存款和机关、团体等财政性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也要按一定比例存入人民银行,归人民银行支配使用。各专业银行存入的比例, 由人民银行定期核定。在执行中,根据放松或收缩银根的需要,人民银行有权随时调整比例。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由人民银行重新核定。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信贷计划执行。专业银行计划内所需的资金,首先用自有资金和吸收的存款(减去按规定存入人民银行的部分),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核定的计划贷给。在执行中超过计划的临时需要,可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贷款,也可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 国内各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贷款和外汇投资,人民银行也要加以控制。专业银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投资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统一平衡和批准后执行。 五、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是银行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许多复杂问题,改革工作既要抓紧,又要做细做好,步子要稳妥。人民银行总行和工商银行总行要尽快分开。分行以下机构,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批进行。为了避免业务中断,影响社会经济活动,分行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机构,在工商银行未分设前暂不变动,加挂工商银行牌子;各项业务工作,分别接受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两个总行的领导。在改革过程中,各个银行要从加强宏观控制,有利于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出发,顾全大局,团结一致,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持银行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地人民政府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改革要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并对群众做好宣传工作,确保人民银行的机构改革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 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实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 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岐。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 办法;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 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 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 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 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 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 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第八章 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 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 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的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 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 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给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八、《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 九、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申请使用金银计划的报批程序: 1.凡需用金银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和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根据节约使用金银的原则,编制年度金银使用计划(附式1,注:略),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必须对申请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计划、产品质量、产品销路、金银消耗定额、产品合格率、金银库存以及含金银“三废”回收等情况,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 3.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达的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分批组织供应。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4.军工单位的年度使用金银计划,直接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上报,由总行批准下达。 5.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之前,各分行可根据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进度,对所需金银酌情预拨供应。 6.凡需要使用金银作为生产原材料的新建、扩建单位或新增加的产品,必须事先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审查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否则不予供应。 7.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十一、《条例》第十七条所称的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的金银;经过加工的各种金银材料;含金银化工产品;生产过程的金银边 角余料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的金银。 使用金银单位多余的金银材料,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同意,可调剂给其他需用的单位使用,同时相应核减需用单位的配售指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须经双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才能办理。 军工单位的金银调剂,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才能办理。 十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是指包括经营下列业务的单位: 1.金银制品: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 2.含金银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 3.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 凡申请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凡是没有按照上述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不许营业。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有权对有关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委托机构据实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十三、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规定,各经营单位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下列的限制: 1.经营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银焊条、片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批准的配售计划供应,不得超售。 2.经营单位在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办理金银指标转移手续,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单位的金银原料。 3.经营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未经当地和对方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到外地采购或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4.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出口。 5.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银“三废”的回收单位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熔化、提炼金银加工业务。 十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十五、《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的规定,也适用于内地少数民族聚居的自治州(县)。其他地区严禁个体银匠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个体银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十六、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要求在国内邮寄金银饰品,邮电部门凭寄件人交验的本人证明或国内经营金银制品单位开具的发货票、特种发货票办理邮寄手续。 前款规定交验的本人证明,是指本人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境内机构出具证明,可在国内邮寄金银。 十七、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不许复带出境。 十八、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的规定: 1.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5市钱(16两制、下同,折合15.625克)、白银饰品5市两(156.25克)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4.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3,注:略),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 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超过限额部份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二十二、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物质奖励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具体研究审定。 对符合第一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其物质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或有关的主管部门奖给或者在回收价款中提取适当奖金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二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没收或者交售金银价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三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四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二十三、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或者受、发货人或者代理人携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必须向入、出境地海关申报。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出境,以走私论处。 第三条 入境旅客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四条 入境旅客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因出访、探亲、旅游以及前往国外或者港澳地区工作和学习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15.625克), 白银饰品五市两(15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回。 二、迁居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一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十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二十市两(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放行。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 金银作产品原料、出口含金银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海关不限数量,迳予放行。 二、上述企业、公司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的审查手续。 三、加工销售的产品,不论用进口金银或者是用中国人民银行供应的金银作原料,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出厂前,应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制发《金银产品出口准许证》。 四、海关对出境产品所含金银成分不论高低,一律凭前款规定的证明以及有关的报关单证予以核放。末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证明或者超过核准数量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第二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支库以下经 124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收处的业务, 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 第七条 各级国库的主任, 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 第八条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 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业务量不大的县支库,可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有专人办理国库业务。第三章 国库的职责权限 第十条 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帐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第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薄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 准确。 第十三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对坚持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打击报复国库人员的,要严肃处理。第四章 库款的收纳与退付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入国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 经济特区缴纳库款的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籍人员缴纳库款的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第五章 库款的支拨 第十八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支出,采取实拨资金和限额管理两种方式。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地方预算支出,采用实拨资金的方式;如果采用限额管理,财政应随限额拨足资金,不由银行垫款。 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在同级财政存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代办国库业务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三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央金库条例》同时废止。 借款合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五年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借款方)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城乡个人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契约),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 第四条 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借款方借款必须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审查认可后,即可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 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贷款种类;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金额; 四、借款利率; 五、借款期限; 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七、保证条款;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七条 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并报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借款。 第八条 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需要保证人的,或者经当事人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需要保证人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借款的财产。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 第九条 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第三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 一、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有关的概算、预算经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二、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三、借款方经国家批准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确因决策不当,继续履行将造成损失浪费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以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第十七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 第十八条 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格式,由银行、信用合作社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一九八○年十二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 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 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第二章 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贷款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 第十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 第十一条 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 第十二条 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必须分别按照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三章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第十四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 前款外汇,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同时允许按照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五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六条 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其留存比例,另行规定。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此项外汇存款,可以卖给中国银行,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八条 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如需购买外汇、汇出或者携出境外,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清,经批准后, 由中国银行卖给。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者携出外汇, 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该机构所属常驻人员, 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第五章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前款企业必须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填送外汇业务报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有权检查其外汇收支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核准者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前款企业、外国合营者,如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第二十五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汇出或者携出外汇,以不超过其本人工资等正当净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停止营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未了债务、税务事项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的共同监督下,负责按期清理。第六章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携带或者复带外汇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携带或者复带贵金属、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区别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按照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八条 携带人民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人民币外汇票证,入境时,海关凭申报单放行;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三十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有价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边境贸易和边民往来的外汇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 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带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 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 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 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30%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30%的罚款。 第四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条 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50%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 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第八条 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 违反外汇管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予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套处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 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 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 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资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 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基金会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是捐赠者出于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撒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四)买方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 (八)延期付款;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 附录一 1259 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五百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 日期、金额等填写 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 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配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 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 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1260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九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 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 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 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 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 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 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 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 分之一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 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 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 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 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 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 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一百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和一万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 附录一 1261 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 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 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 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 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一百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 支票付款期为十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 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 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 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 帐单送交开户银行,签发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 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 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 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 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 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 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收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 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 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 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 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 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 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 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 126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 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三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 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位(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 附录一 1263 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 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 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二十八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三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 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1264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 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 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 法。 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 件; (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 (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 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 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锐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 126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 三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 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 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再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 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126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 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 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应当将损余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证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到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 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台湾省银行法 (1985年5月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三条 (银行业务)银行经营之业务如下: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签发信用状。 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买卖金银及外国货币。 二十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十二、经政府对专业银行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四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金银、外币之买卖,及涉及外汇各款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第五条 (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六条 (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所签发之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七条 (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八条 (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九条 (储蓄存款) 本法称储蓄存款,谓个人或非营利法人,以积蓄资金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第十条 (信托资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十二条 (担保放款或保证) 本法称担保放款或保证,谓对银行之放款或保证,提供下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五、借款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 第十三条 (无担保放款或保证) 本法称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放款或保证。 第十四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十五条 (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十六条 (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托,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十七条 (存款准备金) 本法称存款准备金,谓银行按其每日存款余额,依照“中央银行”核定之比率,存入“中央银行”之存款及本行库内之现金。 第十八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 本法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财政厅(局)。 第二十条 (银行之种类)本法所称银行,分下列四种: 一、商业银行。 二、储蓄银行。 三、专业银行。 四、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二十一条 (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二十二条 (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二十三条(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四条(货币单位)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第二十五条(股票应记名)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第二十六条(增设银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二十七条(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二十八条(储蓄部及信托部之附设与经营)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得附设储蓄部及信托部。但各该部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并依第二十三条、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专业经营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查明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取缔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信用状或承兑业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之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员放款之限制〈一〉) 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 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三十二条 (行员放款之限制〈二〉) 银行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前项授信总余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三条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持有超过公司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三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三十四条 (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之一(行员收受不当利益之禁止)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之二(竞业禁止) 银行之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事人。 第三十六条(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之限制)“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担保物放款之决定与最高放款率之规定)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三十八条(住宅或建筑放款)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1272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三十九条 (中期放款或贴现) 银行对个人购置耐久性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第四十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前二条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四十一条 (银行利率、存款利率、放款利率)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各种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银行”定之。各种放款利率,由银行公会议订其幅度,报请“中央银行”核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存款准备金比率) 银行各种存款准备金比率,由“中央银行”在下列范围内定之: 一、支票存款: 15~40%。二、活期存款:10~25%。三、储蓄存款:5~20%。四、定期存款:7~25%。 前项存款准备金应按银行每日存款余额调整;其调整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中央银行”为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对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额,得另定额外准备金比率,不受第一项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流动资产与负债比率之最低标准)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四十四条 (主要负债与净值比率之最高标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银行财务基础,经洽“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最高标准。凡实际比率高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负债,由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分别以命令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检查权)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中央银行”,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或令银行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函核。 第四十六条 (存款保险组织)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四十七条 (同业间借贷组织) 银行为互相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四十八条 (接受第三人请求停止给付或扣留 担保物等之限制)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类似之请求。 第四十九条 (表册之呈报、公告义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余分配之决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公告之。 第五十条 (公职) 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二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五十一条 (银行营业时间及休假日)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五十二条 (银行组织之限制)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为限。 第五十三条 (设立许可事项)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下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三、营业计划。 四、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 额。 第五十四条 (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金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中央银行”验资证明书。 三、银行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记录。 六、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记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记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 附录一 1273 规定,径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开始营业之公告事项)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六条 (撤销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合并或变更之许可与登记)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予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九条 (勒令停业〈一〉 )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勒令停业,限期补正。 第六十条 (营业执照费)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决议解散) 银行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及许 可。 第六十二条 (勒令停业〈二〉 ) 银行因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限期清理: 一、不能拨补其应付票据差额,经“中央银行”停止其票据交换者。 二、不能支付其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 者。 前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第六十三条 (清算之补充法) 银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为清算时,应依特别清算程序办理。 前项清理之监督,由主管机关为之,主管机关为 监督清理之进行,得派员监理。 第六十四条 (勒令停业〈三〉) 银行亏损逾资本1/3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令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六十五条 (补正)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六条 (撤销许可之效力)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即解散,进行清算。 第六十七条 (缴销注销执照)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六十八条 (特别清算之监督)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第六十九条 (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银行清算时,关于信托资金及信托财产之处理,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七十条 (定义)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七十一条 (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办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金融债券。 七、办理国内外汇兑。 八、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九、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十、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 十二、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第七十二条 (中期放款总余额之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 第七十三条 (证券资金之融通)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七十四条 (投资限制<;一> )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其他企业及非自用之不动产。但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投资限制<;二> )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第七十六条 (取得担保不动产或股票处分之期限)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分之。 >;第四章 储蓄银行 第七十七条 (定义) 本法称储蓄银行,谓以收受存款及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吸收国民储蓄,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七十八条 (业务范围)储蓄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一、收受储蓄存款。二、收受定期存款。三、收受活期存款。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企业生产设备中期放款、长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六、办理企业建筑、住宅建筑中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七、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及公司股票。八、办理票据贴现。 九、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办理国内汇兑。 十一、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 十三、承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 票。 十四、办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外保证 业务。 十五、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及其他保管业务。 第七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前提取之禁止)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其利息按已存期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十条 (发行金融债券) 储蓄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得以折价或溢价方式发售,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储蓄银行金融债券之最高发行额,以发行银行净值之二十倍为限;其发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十一条 (储蓄部发行金融债券之禁止)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附设之储蓄部,不得发行金融债券。 第八十二条 (短期放款之办理及总余额之限制)储蓄银行得办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据贴现之总余额,不得超过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总余额。 第八十三条 (投资企业股票之限制) 储蓄银行投资企业股票,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以上市股票为限。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10%。投资于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总额5%。 第八十四条 (建筑放款总额之限度) 储蓄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20%。但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购屋储蓄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八十五条 (储蓄部之独立性与优先权) 银行附设储蓄部者,该部对本行其他部分款项之往来视同他银行;银行受破产之宣告时,该部之负债得就该部之资产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投资限制之准用) 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储蓄银行准用之。第五章 专业银行 第八十七条 (专业银行之设立与指定) 为便利专业信用之供给,“中央”主管机关得许可设立专业银行,或指定现有银行,担任该项信用之供给。 第八十八条 (专业信用之分类)前条所称专业信用,分为下列各类: 一、工业信用。 二、农业信用。 三、输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业信用。 五、不动产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八十九条 (业务范围)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其主要任务,并参酌经济发展之需要,就第三条所定范围规定之。 第九十条 (金融债券之发行) 专业银行以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者,得准用第八十条之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专业银行依前项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奖金,应全部用于其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第九十一条 (工业银行任务) 供给工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工业银行。 工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工业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经营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业务。 第九十二条 (农业银行任务) 供给农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金融,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三条 (农业银行之业务) 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农业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供应农业信用,及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九十四条 (输出入银行任务) 供给输出入信用之专业银行为输出入银行。 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五条 (输出入银行之业务) 输出入银行为便利国内工业所需重要原料之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提供业者向国外进行生产重要原料投资所需资金。 第九十六条 (中小企业银行任务) 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及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信用银行任务) 供给不动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不动产信用银行。 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八条 (国民银行任务) 供给地方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国民银行。 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九条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放款总额之限制) 国民银行应分区经营,在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国民银行对每一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定之金额。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第一百条 (定义) 本法称信托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一条 (业务范围)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中、长期放款。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四、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投资。 七、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八、受托经营各种财产。 九、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十、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 十一、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十二、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十三、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十四、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以非信托资金办理对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或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1276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第一百○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商业务时,至少应指拨相当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经营,该项专款在未动用时,得以现金贮存,存放于其他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一百○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以现金或“中央银行”认可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准备。其准备与各种信托资金契约总值之比率,由“中央银行”在15~20%范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资本总额20%。 前项信托资金准备,在公司开业时间,暂以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20%为准,俟公司经营一年后,再照前项标准于每月月底调整之。 第一百○四条 (信托契约)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经理或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及经营信托财产,应与信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金运营之方式及范围。 二、财产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托投资公司之责任。 五、会计报告之送达。 六、各项费用收付之标准及其计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关协议事项。 第一百○五条 (注意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一百○六条 (经营、管理人员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之财务人员为之;并应由合格之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之技术人员协助办理。 第一百○七条 (连带赔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他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 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请求而消灭。 第一百○八条 (交易行为之禁止与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下列行为。但因裁判之结果,或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购让,或虽未经信托人同意,而系由集中市场公开竞价购让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二、于信托财产上设立或取得任何权益。三、以自己之财产或权益售让与信托人。 四、从事于其他与前三项有关的交易。 五、就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资金与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公司经营之信托资金有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为任何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交易,除应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外,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公司决定从事交易时,与该项交易所涉之信托帐户、信托财产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之董事或职员,不得参与该项交易行为之决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为其本身或受投资人之委托办理证券承销、证券买卖交易或直接投资业务时,其董事或职员如同时为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之决定。 第一百○九条 (信托基金临时营运之限制)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尚未继续营运前,其各信托户之资金,应以存放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限。 第一百一十条 (信托基金之经营与本金损失之赔偿) 信托投资公司得经营下列信托资金:一、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二、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对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得以信托契约约定, 由公司负责,赔偿其本金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对应赔偿之本金损失,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确实评审,依信托契约之约定, 由公司以特别准备金拨付之。 前项特别准备金, 由公司每年在信托财产收益项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提拨。 信托投资公司经依规定十足拨补本金损失后,如有剩余,作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应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记帐与借入款项之限制) 信托投资公司应就每一信托户及每种信托资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别记帐,不得流用。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信托资金借入款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力之禁止)信托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扣押或对之行使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各信托户之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一信托帐户审查结果,报告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定期会计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每一信托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作 附录一 1277 定期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行受益凭证与募集信托资金之核准与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应先拟具发行计划,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定义)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台湾当局政府认许,在台湾省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国银行营业之许可)外国银行在台湾省境内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设立地区之指定)“中央”主管机关得按照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立之地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许可检送之书类) 外国银行之申请许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备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区,检附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国主管机关或我驻外使领馆对其信用之证明书。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请人及应附送之说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营运基金) 外国银行应专拨其在台湾省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业务经营范围) 外国银行得经营之业务, 由“中央”主管机关于第七十一条所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货币限制) 外国银行收付款项,除经“中央银行”许可收受外国货币存款者外,以台湾当局货币为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规定之准用)本章未规定者,准用商业银行章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购置不动产) 外国银行购置其业务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专业经营罪)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课或并课25万元以下罚金。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之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承诺罪)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课或并课15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收受不当利益罪) 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课或并课15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各该法律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罚〈一〉) 银行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怠于申报或信托投资公司之董事或职员违反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参与决定者,各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罚〈二〉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发行股票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资本、营业及会计不为划分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报核者。 七、违反第一百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未提特别准备金者。 八、违反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募集共同信托基金者。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罚〈三〉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6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中央银行”依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三、违反第七十五条或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而为投资者。 四、违反第一百○九条之规定运用资金者。 五、违反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者。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罚〈四〉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1278 中国金融百科全书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吸收存款者。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不申报营业书表或不为公告或报告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罚<;五> ) 违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罚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罚金之受罚人为银行或其分行。银行或其分行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罚金之裁决与救济) 本法所定罚金, 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罚金之处罚)罚金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 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1%;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该银行或分行停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逾期不改正之处罚) 银行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其屡违而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补办设立程序) 本法施行前,未经申请许可领取营业执照之银行,或其他经营存放款业务之类似银行机构,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补行办理设立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限令调整) 本法公布施行后,现有银行或类似银行机构之种类及其任务,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本法有关规定,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其他金融机构之适用本法)依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依其他法律访立之其他金融机构,其收受存款、经营授信或信托投资等业务,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有关银行业务之规定。 前项其他金融机构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条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