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证券转让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7月20日公布试行。全文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证券发行章程规定可转让的各类债券、可转让大额定期存款证(单)、企业股票,均可在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柜台办理转让。企业股票、债券上柜台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县)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企业在转让交易柜台定期公布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的。证券交易柜台由专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组建,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市(地)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组建的证券交易柜台只能经营证券的委托转让业务,不垫资金,信托投资公司组建的证券交易柜台,除办理委托转让业务外,可以在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限额范围内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有价证券的转让、买卖交易,一律以现货进行。转让、买卖的价格,可按照双方自愿,随行就市,协商确定。证券交易柜台对成交的证券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并可向委托双方收取鉴证费用。记名的有价证券转让,必须办妥过户手续。禁止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从事该企业的股票买卖活动,禁止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