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3月16日颁布实行。全文共八条。主要内容有:有价证券的转让业务必须由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部门办理。申请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仅限于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进行转让。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面向社会发行的收缴期限满一个月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债券、面向社会发行的收缴期满半年并定期公布财务损益状况的企业股票、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其他有价证券。转让方式可分为: ❶委托代办。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部门代为售出或购入。交易部门根据双方委托条件促进成交,并向委托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为1%。 ❷直接转让。在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固定交易场所内,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价格的直接转让,但必须向交易部门进行登记交纳服务费0.5%,如需交易部门鉴别证券真伪的另交鉴证费0.5%。 ❸证券抵押。不愿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持券人,可向交易部门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抵押利率可参照原债券,股票利率确定。逾期不赎,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证券。证券转让实行价格指导,交易部门根据各类证券的利率基准和到期时间,挂牌公布不同的参考价格,指导证券转让活动。市人民银行授权交易部门在必要时根据市场供需情况直接进行吞吐,吞吐差价可按3%上下浮动。已经转让过的有价证券,可以再次转让。转让和再转让的对象要限于个人对个人,单位对单位。有价证券转让要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不准强买强卖、倒买倒卖,不准期货交易和场外交易。严禁涂改伪造。违者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罚款、没收有价证券等经济制裁措施。触犯刑律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代理发行股票业务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市金融机构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 000019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