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0月12日发布。通知规定: ❶设立证券公司须经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❷证券公司目前只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第一、二批国库券转让试点城市设立。 ❸证券公司可在公司所在地的城市内设立营业点和代办点,可在所在地城市之外设立代办点。证券公司原则上不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地应严格控制;个别的确需设立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❹各地人民银行出资开办的证券公司可以保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办理重新登记和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手续。 ❺各地人民银行对本地区内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要进行清理,除个别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外,其余的一律撤销。 通知附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共设5章22条。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所指证券公司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公司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第二章机构管理部分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可以组建证券公司的单位出资组建;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符合经济发展需要,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设立证券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可行性报告、公司章程、开户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资格证明以及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四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自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失效;证券公司扩大经营业务范围、变更资本金总额、变更地址、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证券业务代办点、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计停业三个月以上、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证券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第三章业务范围部分规定: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代理证券发行业务、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章管理监督部分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即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应当每年从其盈余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用于填补证券交易损失;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经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在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供有关该公司交易和资产状况的材料,或派人检查该公司的营业、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拍卖库存证券、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撤销公司等处罚。第五章附则部分,规定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 000019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