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共22条。主要内容: (1)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2) 规定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主要有: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等。(3)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4)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7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的决定》修正,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主席令第39号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30个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