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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不服和解上诉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不服和解上诉案

不服和解上诉案

此案发生于1917年。安徽有某甲向某乙回赎远年典当房屋,乙说典价五百余串,甲谓典价仅八十串。乙又提出百年前甲的祖辈借钱二百串、银一百多两等字据,作为抗赎的根据,甲则极力称该字据纯系伪造。并谓典契不实,于是二人争讼到法庭上。不久甲又完全承认乙的主张,并与乙言和,请求销案了结。由第一审传换双方到庭讯问后,即发下堂谕,准予和解。但甲(即原告)在和解后数日内,复向第二审声明不服,谓该和解是原审知事强迫令其所为,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安徽高等审判厅查照现行法例:当事人在第一审因和解而终结其诉讼的,固不容许声明控告,也无抗告的明文规定。而《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服县知事之谕,得为抗告”等语,也与准予和解的堂谕有所区别,此项上诉是否应论为不合法的抗告,而予以驳斥?若论为不合法的抗告,虽然上述和解是否出于强迫,难以证明,但考察此项和解的内容,实是与甲所主张的相距甚远,应否依和解法则,认为确定的事实与真实不符,而其和解为无效呢?如果认此和解为无效,应按什么程序办理呢?安徽高等审判厅向大理院请求指示,大理院解答的信函道:“本院历来成理,凡主张审判上和解是有无效或可以撤销之原因者,得迳向原销案衙门声请继续审判,该衙门于审判本案之先,并应就其主张的无效或可以撤销的原因,予以调查,如认为所称不实,即可判决驳回,毋庸再就本案审判。当事人对于此项判决,也当然可以照常例上诉。至于审判上和解的成立,并没有必须裁判的明文规定,属私权处分。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自由,也没有应经裁判的法理,该项批谕,是代替汇明笔录的性质,自可驳斥抗告,并指令按照上述事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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