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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上诉不加刑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上诉不加刑

第二审刑事程序的特有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也提出上诉、抗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适用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刑罚;(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有利于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上诉不加刑

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被告一方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刑罚处罚的诉讼原则。
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判决,宣布无罪或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为改善自己的地位而提出的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而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原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上诉制度,解除被告人的顾虑,更好地行使其上诉权,它与处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不矛盾。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原判畸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而又有必要改判加刑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
❷德国于1877年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规定了这一原则,随后,世界各国也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诉时,法院不得损害他们的地位。”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宣告较重于原判决的刑罚。”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规定:“不重于原判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

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上诉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讼原则,旨在解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院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不受此限。日本、法国、德国规定,上诉不加刑只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上诉时; 如果检察官、上诉人不是为被告人利益上诉,就可以加刑。

上诉不加刑

一些国家审理刑事上诉案件的原则。上诉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我国也实行上诉不加刑,目的在于使被告人能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

上诉不加刑

对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军事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原则。为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军事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既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加重被告人刑罚,也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由军事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此外,对于基层军事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上一级军事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应以原审军事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撤销原判,然后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军事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

刑事被告人或其他上诉权人提起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得作出比原审法院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原则。此项原则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早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此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得以充分行使,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非终审判决中的错误。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如1877年德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较原判决更重的刑罚,日本仿效德国于189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项原则,规定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控诉,上诉审法院不得作出比原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英国,根据1966年的《刑事上诉法》规定,也适用类似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用。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初出现在清末191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192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上也有此规定。1935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仍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并未真正执行。为了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保护其合法利益,1979年颁布的及其于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规定制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以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上诉权人仍可以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 上诉期限   口供 ☛
0000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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