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一事不再理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一事不再理案件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再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裁判效力的一种体现。渊源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一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适用于刑事诉讼。这一原则的理论根据,是“既判的事项,应当视为真实”。案件一经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效果。不得再行审判而加以推翻,排除再行向法院起诉,对案件要求再行裁判的可能性。“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近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普遍承认。但与罗马共和国时期相比,这一原则已发生变化。首先,现代各国诉讼普遍实行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或为几级法院审理后才作出生效判决,或在一级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生效,较之一审终审制,判决生效的事实基础更具客观真实性。其次,现代各国实行的“一事不再理”已不具有绝对意义,在此一般原则之外,资本主义国家有“再审”和“非常上诉”等程序;前苏联等国有“再审”和“审判监督”等程序,均可用于生效判决案件的重新审理,作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和补充,从而使判决效力的维护与判决错误的纠正协调起来。我国诉讼立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给予了肯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刑事诉讼法》也为生效判决规定了申诉制度。与申诉制度相联系,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补充。在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要求重新处理;法院、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在美国,一事不再理,指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过确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根据这一原则,如果第一次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原来诉讼中实际已争执过的,并且同后来诉讼中的诉讼事由密切相关的问题,不得再行起诉;第二次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只限于上次案件中确已争讼过的,并构成判决的必要条件的问题。有些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对后来的民事案件(如伪装盗劫企图索取保险金所作的刑事判决对后来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诉讼)有约束力。只要判决法院对案件具有对事、对人的管辖权,判决的约束力并不取决于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种类和级别。州法院对联邦法院的判决承认其约束力,同样,联邦法院对州法院的判决也承认其约束力。美国法院通常也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在有些情况下,如有的所得税案件、给付期票案件,法院并不实行这一原则,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还不构成适用的条件,只有在第二次诉讼提出的事实与第一次诉讼所裁决的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关键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亦无变更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原则。 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之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最早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后为封建社会所承接。理由基础是: 既判的事实,应当视为真实。因而产生既判力的效果。近现代各国诉讼法普遍继承了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两次起诉和审判。大陆法系各国诉讼法典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苏联诉讼法也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之一,指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目的在于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在我国,除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外,其余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均适用此原则,但确有错误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起诉和受理的诉讼原则。旨在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互相抵触的判决或裁定,以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信; 同时也可避免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一事不再理最早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讼论中一项重要原则,以后也适用于刑事审判,并为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司法沿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在民事讼论中不再严格实行这一原则,而主要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新中国,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6个月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外,对当事人正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或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进行重复诉讼。但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 四.法律篇 一般法律原则 ☛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的原则。最初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即发生所谓“既判力”。该案判决正确与否,一律被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审判。后来这一原则扩及刑事诉讼领域。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司法承袭了这一原则。有的国家还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引申: 对法院已经驳回公诉、不受理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行侦查和起诉。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 (1)再次起诉的案件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完全一致; (2) 为本国判决; (3) 为实体判决。这一原则对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院的尊严有一定作用,但也妨碍了对错误判决、裁定的纠正。故许多国家在确立这一诉讼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上诉、再审等制度,以弥补这一原则的不足。在我国,对法院业经判决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进行重复诉讼,但并未将此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为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同时又有利于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一部上诉 人证 ☛ 一事不再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和再行上诉,即使起诉和上诉法院也不受理,谓之一事不再理。因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再行争辩和上诉; 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已判决的案件再行受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准重新起诉和再行上诉,是判决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求实性所要求的。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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