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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共24条。主要规定有: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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