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公约
索赔责任限並继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以后,于1976年11月1日至19日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的又一个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公约。1986年生效。公约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对“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表示不满,认为偏袒海运发达国家,并强烈要求修改的情况下制定的。公约共设5章23条,主要内容:
❶将有权享受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人,扩大到救助人。
❷应享受责任限制的海事索赔为: 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有关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以及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等。
❸责任限额比1957年公约的规定大幅度提高,并按船舶吨位大小分为5级计算责任限额,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SDR)。而且还加列了一项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根据船舶的载客定额; 以每一旅客赔偿额为46666SDR乘以旅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作为对旅客损害的赔偿限额(以2500万SDR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