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否存在绝对地租
38. 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否存在绝对地租
80年代初,我国经济理论界对社会主义是否存在绝对地租问题开始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存在绝对地租。根本原因是因为社会主义实现了包括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具体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集体经济单位经营自己的土地,虽有土地所有权,也是名存实亡。因此,不会产生绝对地租。(2)农产品价格由国家计划规定,不存在不同部门之间资本的竞争和自由转移; 农产品价格也并不要求在生产价格以上再提供一个余额。(3)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全部被耕作的条件下,只会产生级差地租,不会产生绝对地租。(4)征用土地所支付的补偿费,是由当地人民政府同被征地单位与用地单位共同评定,而不是由地租与利息率的比例来确定,不是地价。(5)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定税款,从理论上说不是绝对地租,因为它的目的、性质、形成条件、内容、形式都与绝对地租不同。(6)扩大企业自主权以后,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与企业单位对土地的占有权,产生了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国家由此而收取的收入,不应称为绝对地租,可以称之为固定资产投资的“土地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依然存在绝对地租。理由是: (1) 我国虽然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但依然存在国家与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同一所有制内部各集体之间,依然是土地私有关系。因此还存在着土地所有权的垄断。(2)社会主义消灭了土地私有权,没有取消土地所有权,还存在着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存在着绝对地租产生的经济基础。(3)在现实经济关系中,客观上存在着绝对地租; 如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代价; 集体单位之间互相使用对方的土地所支付的代价; 集体单位与全民单位之间使用对方土地付出代价中的一部分; 全民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代价等等,都属于社会主义绝对地租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形成绝对地租实体的那部分社会价值,但不以绝对地租的形式存在。理由是: (1)阻碍形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实体的那部分社会价值 (r+d)消失的根本因素是土地资源的有限性; 土地私有权的垄断使r取得了绝对地租的形式。我国现阶段,依然存在着产生r的机制,只是r不再以绝对地租的形式存在了。在社会主义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消亡的只是绝对地租的外壳,而不是它的实体r。(2)农业中绝对地租形成的条件是: 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和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这两个条件在我国现阶段都还存在。但由于我国的集体农民既是土地的使用者,又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作为绝对地租实体的农产品价值超过生产价格的超额利润,以“绝对额外纯收益”的名义归土地集体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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