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是从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143号令以后由农林特产税和农、林、牧、水产品税合并成为新的税种名称。广西从1950年起开始征收农林特产税。农业特产税从《农业税条例》和现行的政策法规来看,它是农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从具体的征收范围、计征税率和征收方法来看,它又与农业税有所区别,其发展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
(1)定产折谷征收时期。1950年9月政务院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中,对农林特产的计征办法交由省级政府拟定。因而,当时全国各地对农林特产的征税范围、计征比例、征收办法等都很不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对农林特产产品征收农业税,实行以定产折粮为主的征收办法,即把农林特产产品按照当地的一般批发价格折合成稻谷数,以一定比例税率计征或合并粮食作物收入一起累进计征农业税。广西《1950年农业税暂行施行细则》规定:“各种农业特产,如茶山(茶油、茶叶)、桐山、桂山、八角山、竹山、林木等,按当年收益一般批发价格的3—5成,折合稻谷计算,其折谷数不足125公斤者,不计征。”折合稻谷后合并该纳税单位(户)的粮食作物收入一起累进征收农业税。
(2)单独计征与合并征收相结合时期。对农林特产单独征收,就全国而言,早的地方在1953年就开始了,广西则是从1956年开始单独征收。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1956年农业税征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玉桂等农林特产,按当年实际产量,依照收购牌价计征农业税,并取消过去的累进税率,改按固定税率,一律以5%计征”。1958年全国统一农业税制以后,在农林特产税征收上,仍采取由各地自行制定征收办法的原则。在实际执行中,有按不同农林特产产品评定的常年产量计征的;也有按实际收入或按实际收入打折计征的;还有按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或以农林特产的净收入计征的。这一时期的计征办法比较具体,征的方法比较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税收的调节作用。
1959年以后,我国连续遭受3年自然灾害,加之当时农业生产政策的偏差失误,致使农业产量逐年下降,税收负担逐年上升。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林特产税的税率由原来的10%左右降至3%—6%,但在相当一些地方,把本来已经单独计征的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产量,又重新合并到粮食作物常年产量一起计征农业税。随后又是“文化大革命”,农林特产税的征管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3)按照产品实际收入单独计算征税时期。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业政策放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农林特产生产得到蓬勃的发展。由于过去对农林特产的征税,全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出现不少问题:
❶各地征税范围不一,税率高低悬殊;
❷税负不合理,影响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为了平衡税负,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1983年3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统一了征收农林特产税的总体政策,规定了园艺、林木、水产等十六项产品为全国统一征税范围,其他需要开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率统一规定5%—10%,最高不得超过15%。过去,一些曾暂停征收农林特产税的地方也先后相继恢复征收。广西1979—1982年停征,于1983年恢复征收。1985年6月广西制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随后,又于1989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在这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先后发出通知,对征收范围和计征税率作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