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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及权限的转授
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1996年12月20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1999年12月20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他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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