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法律责任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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