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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水利事业核准立法
1942年《水利法》第7条规定,省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省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关系两县市以上者,应经省主管机关之核准。第9条规定,省市县各级主管机关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制定单行章则,但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第11条规定,人民对于兴办水利事业,直接负担经费者,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设立水利参事会。第12条规定,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团体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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