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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地方小型水利兴修筹资立法
民国1948年《各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督导兴修办法》第6条规定,兴修工程所需经费材料,应依受益情形参照现行法令,地方习惯,由受益业主自行筹施,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介绍农贷金融机关贷款协助之。第7条规定,前条兴修工程之受益地主如不在当地或故意隐避者,得由承佃人呈请当地主管机关依法公告后代行修建,所有应由受益地主负担之费用,经乡镇长证明确实,准由承佃人于纳租项下扣抵。第9条规定,省政府应择工程地位适宜经济价值而其所需经费较大为民力不易举办者,筹款兴修,以资示范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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