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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9月16日,民国政府公布《森林法》。该法第4章规定:原有森林、荒废林地、森林施业工事及经济上有协同合作的必要时,经营林业者可限定区域,组织林业合作社。设立林业合作社应制定章程。经过地主主管官署许可,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林业合作社有依法无偿承领附近国有荒山荒地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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